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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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兩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出勒戒所後,再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目前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該刑罰。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判決送達後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七樓居處(起訴誤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連接吸食器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居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未記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翌日上午十時許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參偵卷第四九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
七、第十九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兩案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③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稱其於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六號案判處有期四月前,即陸陸續續的在施用,一直到本案被查獲止(參本院卷第三三頁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本件之施用行為與該案之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本件於該案判決正本最初送達日期以前之施用行為,均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該案判決正本之最初送達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核閱明確,並影印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施用行為,即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而該案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參本院卷第十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檢察官認此部分之施用行為,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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