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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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部分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宣判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翌日起(原起訴記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止,在其臺中市○○路○段○○○號之三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其上開西屯路住處,以錫泊紙加以燒烤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大德街口查獲,並自其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出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部分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0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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