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0七七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應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0七七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誤將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記載為「新竹國際商銀」,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經本院准為對前開誤載之票據內容為公示催告,此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然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難謂已經合法之公示催告。雖聲請人嗣後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時,逕自登載支票之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惟該登報之票據內容既與前開本院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不同,亦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應重新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方屬合法),則聲請人就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F0~T40┌──────────────────────────────────────────────────────┐│證券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壹拾萬元│0000000│││││大樹林分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