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人丙○○關係人 劉啟輝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劉啟輝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鎮○○○路○○○號三樓)前曾向聲請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華民國(前身為臺灣省),並登記管理機關為聲請人。詎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過逝,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前向聲請人抵押貸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總企綜字第○九二○○一七九四七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六府宅企字第五一四二四號及八六府宅企字第七九五六四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在卷可佐。又甲○○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過逝,其法定繼承人即長子 吳翊豪 、長女吳玟璇、父 吳貴釗 、母吳 郭雲珍 、妹 吳玉萍 、外婆 金蘭瑛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依九十一年繼字第三○六號卷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祖父母已過逝,另依九十二年繼字第八七七號卷內戶籍謄本所載,外祖父亦已過逝)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雄院 貴民勵 九十二繼八七七字第七一二○號、九十二雄院貴民勵九十一繼三○六字第二八一九八號、九十二雄院貴民金九十一繼二四四字第一五九七九號及九十一高貴民協九十一繼二一六字第四九六四六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三○六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四四號及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七七號卷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稽諸首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聲請。是以經本院依律師公會之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冊,詢問結果,劉啟輝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劉啟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