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軟管貳條、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第一頁最後一行應補充記載:「至甲○○被警查獲後,旋即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 蔡淑蘭 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所購得,警方因而破獲蔡淑蘭涉嫌販賣毒品案。」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被警查獲後,旋即向警方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案外人蔡淑蘭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所購得,警方因而破獲蔡淑蘭涉嫌販賣毒品案,有被告甲○○之供述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蔡淑蘭涉嫌販賣毒品之移送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一再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四個,因上面殘留之海洛因已與包裝袋混為一體,難以析離,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橡皮軟管貳條、海洛因分裝器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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