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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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 張顯誌 在雲林縣大埤鄉
嘉興村「豐興小吃部」吃麵。原告甲○○酒後亦進入該小吃部,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欲用腳踢乙○○,乙○○明知用手推甲○○可能使其跌倒或撞到桌子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手推開甲○○,使甲○○嘴巴部位撞到一旁的桌子,因而受有上顎前牙區傷口一處及牙齒六顆動搖等傷害。
2原告受傷後,至 林光山 牙醫師之診所拔牙及植牙共六顆,支出醫療費用貳拾肆萬元。
3原告因受上述傷害,身體、精神所受痛苦甚大,生活上亦甚不便,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叁拾萬元。
4右述各項損害合計五十四萬元,均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自應由被告
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之事實是正確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我沒有打原告,事實經過情形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載,答辯之事實引用該判決。
我和朋友在吃麵他喝醉酒進來騷擾我,我並沒有打他,是原告撞到桌子的,原告請求這麼多錢,有敲詐的嫌疑。
2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之事實是正確的。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為原告植牙之牙醫師林光山。並調用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推倒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為原告植牙之牙醫師林光山。並調用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兩造復均陳稱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本件之事實是正確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請求這麼多錢,有敲詐的嫌疑云云。但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據證人林光山結證稱:「原告受傷當時曾經到雲林醫院看診,雲林醫院要為他拔牙他不願意,來我這裡,我看他的牙齒有的斷掉,有的搖得很厲害,我並沒有把受傷的牙齒全部拔掉,只有比較嚴重的才拔掉另行植牙,上排牙齒植牙四顆,下排二顆,實際上做的不止這六顆,因為要利用旁邊的牙齒來固定,我當初並不知道他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後來他才告訴我是打架造成的,拿診斷書時他是跟我說保險要請領給付的,實際上收了二十四萬元的診斷費用,原告是開兩張票給我,另外四萬元付現金。」「原告來求診的時候....我只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和收費而已,如果要將原來脫落的牙齒植回去,最久必須在三個小時以內處理,而原告來我這裡看診時已經過了十幾天,所以沒有辦法將原來的牙齒植回去,一般醫院的行情植一顆牙要六萬元。」而原告亦說:「我到省立醫院,該院一顆牙就是要收六萬元,所以我才去找證人植牙。」(以上均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只是請求實際支出的金額,並未過高。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受上述傷害,身體、精神難免感受痛苦,生活上亦甚不便,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是小學畢業,以農耕為業,被告亦是小學畢業,職業是司機,兩造之身分、地位約略相當,而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不對,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况,認為原告請求叁拾萬元,實嫌過高,應以賠償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以上合計二十七萬元,可認係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在此數額範圍內,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