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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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應補充記載併案之犯罪事實如下:「甲○○、 潘善堯 (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由潘善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附近搭載甲○○,旋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營區,從業已遭不詳人士打開之東營區側門,將車直接駛入該營區內下車,並徒步進入距該側門約三百公尺之建築物內,將已遭不明之人拆卸之鋁窗、鋁床支架拿起加以整理排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正準備搬到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際,適為至該處巡邏之替代役男丙○○、乙○○二人所發現,甲○○、潘善堯見狀立即往外奔逃,由該側門逃逸。警方據報後,根據遺留在營區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查出是潘善堯所為,而潘善堯到案後則向警方供出另一男子是甲○○,警方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併案之證據如下:「一、共犯潘善堯之自白及證詞。二、證人丙○○、乙○○之證詞。三、現場照片六幀。四、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外,其餘之證據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於併案部分,與共犯潘善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甲○○有併案之犯罪事實,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甲○○及共犯潘善堯,既將鋁床之支架等物拿起,顯然贓物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已得手達到既遂程度,併案意旨認為係竊盜未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先後兩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均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及犯後僅就竊車犯行坦白承認,對併案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仍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