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O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詩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緣呂學詩(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七四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詩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為警查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八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就大式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呂學詩而生效,嗣未上訴而確定。
二、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學詩又於前開經桃園縣政府處以罰鍰確定後五年內,先後於
(一)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止,繼續以月薪二萬五千元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HARRY( 黃俊來 ),在前揭公司工廠從事製作豆乾之工作。
(二)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止,以月薪二萬二千元聘僱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外國人KABIRMD。在前揭公司工廠從事製作豆乾之工作。
(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止,以月薪二萬二千元聘僱原為頂埔紙業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通報)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SOBANA,各在該處工廠從事製作豆乾之工作。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該三名外國人,並當場查獲呂學詩。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呂學詩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中除就開始聘僱之時間與薪資之金額外,坦承前開未經許可聘僱上開三名外國人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HARRY(黃俊來)、KABIRMD、SOBANA於警訊指述甚明,且有該三名外國人之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分可稽。關於開始聘僱之時間與薪資金額,已分別據證人HARRY(黃俊來)、KABIRMD、SOBANA三人於警訊述明,且KABIRMD、SOBANA二人所述每月薪資額亦相符合。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證人呂學詩於警訊稱外勞薪資每月月薪約二萬五千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HARRY(黃俊來)九十二年八月僱用,月薪三萬元,KABIRMD、SOBANA二人都從九十三年一月僱用,月薪二萬五千元云云;前後所述薪資金額並非完全一致,且警訊所述約二萬五千元云云,金額不甚確定,已難採信。且依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所載,SOBANA原係頂埔紙業公司所申請聘僱,無故逃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KABIRMD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入境台灣地區;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學詩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一月起即同時僱用KABI
RMD、SOBANA二人。故關於開始僱用之時間與薪資,自以證人HARRY(黃俊來)、KABIRMD、SOBANA三人於警訊所述為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學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學詩係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罰(如前所述,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七四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被告大式實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科處罰金。
被告大式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三次僱用外國人之犯行,因其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無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之存在,是就前揭三犯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七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