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七右列被告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九鄰草漯六十二之二號「經緯石化運輸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公司值班室,因細故與值班經理甲○○發生爭執,乙○○即取出錄音機欲錄音,甲○○見值班室有機密事項不宜錄音,即查看錄音機,發覺錄音機內並無錄音帶,即將錄音帶放回原處,乙○○明知甲○○並未取走其錄音帶,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以電話報警,經警 李元忠 到場處理,亦未發覺錄音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拿出錄音機欲錄音,經告訴人查看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錄音機內有錄音帶,告訴人確有將錄音帶取走云云。經查:右揭誣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經緯公司值班經理 邱玉霖 於警訊中證述:「甲○○...拿起錄音機看有無在錄,錄音機內沒有錄音帶,乙○○就出去面打電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一台錄音機稱要錄音,甲○○看了趕緊制止並拿起錄音機查看是否已錄音,...發現無錄音帶」、於本院調查庭證述:「甲○○叫被告不要錄音,並制止,我看到甲○○從桌上拿起錄音機,並說沒有錄音帶」等語。證人即經緯石化公司協理 黃千松 於警訊中證述:「我看見乙○○拿錄音機出來,放在桌子上,而甲○○就說你不要錄音,就把錄音機拿起來看,裡面根本沒收放錄音帶,乙○○就說甲○○把乙○○的錄音機內的錄音帶拿走..」,於偵查中證述「與邱玉霖所見相同」,於本院調查庭時證述:「被告進來...甲○○就從桌上拿來看,他當著大家的面,包括被告面前,打開錄音機,裡面沒有錄音帶,被告就去報案」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