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玄○○
午○○卯○○宙○○庚○○黃○○申○○甲○○天○○乙○○戌○○子○○亥○○壬○○辰○○丁○○丑○○寅○○戊○○宇○○癸○○地○巳○○己○○未○○酉○○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二百萬元在案,嗣聲請人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請其依法主張權利,然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收文日期)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然經本院函命補正相關文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補正,而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函通知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0五號卷宗核閱無訛。再查,聲請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虞強森 、午○○、卯○○、宙○○、黃○○、申○○、甲○○、天○○、乙○○、戌○○、子○○、亥○○、辰○○、丁○○、寅○○、宇○○、癸○○、地○、巳○○、己○○、酉○○行使權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未○○行使權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丑○○、丙○○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相對人虞強森、午○○、卯○○、宙○○、黃○○、申○○、甲○○、天○○、乙○○、戌○○、子○○、亥○○、辰○○、丁○○、寅○○、宇○○、癸○○、地○、巳○○、己○○、酉○○、壬○○、未○○、丑○○、丙○○催告行使權利時,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在訴訟終結後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