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林邊溪新埤大橋旁,明知不詳姓名之子所販售之電剪一部、電焊機一部、攪藥機一部、面罩一個及電線三條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不相當代價予以買受,並將前述物品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內,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林邊溪旁,以一千五百元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買的,我不知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警察局詢問時雖指稱:上開物品為我所有,是在屏東縣○○鄉○
○村○○○段○○○號果園工寮內失竊的,我沒有看到可疑的人等語,然依此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僅足認定前開物品係遭竊之贓物,不得逕認被告購買該物品時,主觀上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㈢被告於警察局詢問時均供稱前述物品係以一千五百元向他人收購來的;參以中古
農用工具的買賣在目前農村地區甚為普遍,往往在公路旁即可見到商人在販售,一般人私下為買賣交易之現象甚為頻繁,且其不若汽車、機車及不動產等可以登記情形作為合法持有之確實證明,是以向他人購買中古農用工具時即難以查證該物品是否為贓物,在本案情形,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為由,而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綜上敘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嫌之確信,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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