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三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則係最後之持有人)始得合法申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票是我先轉讓給客戶後,客戶跟我說遺失,我才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後來客戶自己找到(票)後就到銀行去軋票」等語,則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最後持有該票據的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又據聲請人所陳,其客戶嗣後已自行找到本件票據之情,則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周嘉玲新竹商銀平鎮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貳萬陸仟元│AA三三六一一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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