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中華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四七二一、一三一一二、一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為賺取生活費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以販售廉價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營利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明知「阿偉」所提供盜版音樂光碟內所收錄 王菲 、 張洪量 、 蘇永康 等人所分別演唱之「寓言」、「曇花」、「相遇太早」等歌曲,及影音光碟內所收錄「天翻地覆」等影片,分別係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魔岩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公司、新力公司、上華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艾迴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及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娛樂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各歌曲名稱、影片片名,及著作財產權人,詳如附表所示),非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阿偉」所提供出售者,均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竟仍以每小時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視每日販售數量多寡)受雇於「阿偉」,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由甲○○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附近之博愛街夜市,而交付予選購之不特定顧客而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二十二片(其中經提出告訴有一百十四片,未據提出告訴有八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准予具保,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釋放。㈡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同上條件受雇於「阿偉」,在同上夜市擺攤陳列盜版音樂光碟,以同上方法,出售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同市○○街○○號前,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一千零五十五片(原扣押清單誤載為一千零四十八片,其中九百九十四片業經告訴,六十一片未據告訴,詳如附表三、四所示)。甲○○經警移送板橋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諭知飭回。㈢復自九十年一月底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當日販售所得超過七千元,即以販售所得百分之十為報酬,未超過七千元者,仍以一小時代價一百五十元或二百元之方式,受雇於「阿偉」,在同上夜市,以同上方法,出售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三十一片(其中二百二十八片業經告訴,三片未據告訴,詳如附表五、六所示)。甲○○經警移送板橋地檢署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釋放。㈣再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以同㈢之條件受雇於「阿偉」,在上述夜市,以同上方法,出售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七十五片(詳如附表七所示)。甲○○經警移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准予具保,而於九十年八月五日釋放。㈤又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同㈢之條件受雇於「阿偉」,在同上夜市,以同上方法,出售而交付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偉」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七十二片(其中四十八片經提出告訴,二十四片未據告訴,詳如附表八、九所示)及盜版影音光碟八十二片(其中五十八片經提出告訴,另二十四片未據告訴,詳如附表十、十一所示)。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公司、新力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福茂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原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及上開公司與華納娛樂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影片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原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見偵字第二二九五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四、五、二0頁、偵字第一三一一二號卷第四、五、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九頁),並有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各該次經警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幫「阿偉」收攤位時,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三號卷第二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查獲後,從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右又開始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已供述有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販賣,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等情。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銘彬 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時,攤位還在,被告有去動攤位上物品,CD都還陳列在攤位上面,只有被告一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既僅有被告一人在場,且並非在收拾攤位,足認係被告擺攤販賣無訛。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等情,並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警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述: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伊為「阿偉」看顧攤位約十分鐘,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卷第四、五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為「阿偉」看顧攤位,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字第一四二0一號卷第二三頁)。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九十年八月五日被查獲後,本來不想再賣,後來朋友又來找,差不多八月二十日開始賣,到八月二十四日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已供認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有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情事。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銘彬於原法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伊看見被告正在排盜版CD,伊過去看發現都是盜版CD。當場只有被告一人在,沒有其他人在,被告跟伊說怕被關要換別人,伊表示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如非被告在販賣,被告豈會在場排放盜版光碟,足見係被告擺攤販賣無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被查獲陳列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並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經警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
四、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等情,並據告訴人代理人 何偉銘 、 吳文彬 、 謝昆原 、 陳信義 、 王世賢 、 朱晉輝 、 張昌政 、吳宣諭(以上均係受音樂光碟之被害人公司等委任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袁仁國 、 董崇明 (以上係受影音光碟之被害人公司等委任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害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及著作權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板簡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四九至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三九至一九四頁)。又扣案如附表一、三、五、七、八、十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或影音著作,且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查獲盜版音樂光碟係一千零五十五片,並非如扣押清單所指一千零四十八片等情,業經原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
五、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被害人公司既標明歌曲及公司名稱於音樂光碟封面,自應推定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六、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著作權保護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具內國法之效力,法院自應依法適用。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即為受保護人。則美國法人之著作,依上開說明,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如附表十、十一所示屬於美商公司之影音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七、被告始終供述:伊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維持生活;經濟困難要維持生活,才一直販賣盜版光碟(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且被告長期販賣盜版光碟,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為業,恃以為生。
貳、本院對被告所為辯解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擺攤販賣光碟,並辯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伊係去找「阿偉」索回保釋金,幫忙「阿偉」收攤;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伊係去找「阿偉」,應他要求幫忙看顧一下攤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等情,已如理由壹、二、三所述,被告既不能提供「阿偉」其人住所俾供本院傳訊查證。且被告既已多次因擺攤販賣盜版光碟為警查獲法辦,其若未販賣,豈會不知避嫌,猶一再出現在販賣盜版光碟攤位上。被告空言否認,且所辯情節,核與事理有違,並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明知盜版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猶意圖營利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後,進而意圖營利而交付,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販賣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至如附表二、四、六、九、十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雖未據告訴,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得併予論罪,附此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惟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及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應予更正)、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為圖己利,竟以販售廉價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為業,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戕害文化藝術創作之生機。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戢止,猶屢屢擺攤販售盜版光碟,法紀觀念淡薄,惡性不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九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附表十、十一之盜版影音光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