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庚○○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庚○○不得對前配偶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壬○○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及尾隨壬○○之行為,亦不得未經壬○○同意,強行與壬○○搭乘同一交通工具,並應最少遠離壬○○位於台北市○○街○○○號九樓住處一百公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警員丁○○○○○鎮○○路○○○號十七樓,對庚○○送達保護令並交付保護令予庚○○觀閱,庚○○已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許,欲尾隨壬○○進入其住處未果,阻撓壬○○以電話報警,又尾隨壬○○至地下室停車場,經大廈管理員丙○○報警處理,方行離去,而對壬○○騷擾,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打電話至壬○○上班之公司欲索討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騷擾壬○○,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七三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被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刑,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傳訊台北市○○街十樓住戶己○○,證明當夜訪己○○時,心平氣和。②調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四號案,證人丙○○偽證之事實。③傳喚辛○○(即壬○○之母),證明聲請人從未打過壬○○及女兒,亦常透過辛○○轉敘重要家庭事情,及證明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當天確有二百萬元乙事。④傳喚郵差 李銘聰 ,以查明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四號保護令之核發及送達是否合法。⑤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五六號案之卷宗及錄音帶,以查明丙○○偽證。⑥調查壬○○在九十年他字第三0五六號案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應訊之筆錄及錄音帶,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地下室搶電話一事係子虛烏有。⑦履勘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現場,證明丙○○偽證。⑧傳喚甲○○,以查明警員丁○○送達之情形。⑨再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承辦書記官乙○○,欲對乙○○交互詰問。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由法院依客觀事實認定之,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裁量職權。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之關聯,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從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①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係裁定被告應最少遠離壬○○位於台北市○○街○○○號九樓住處一百公尺,則被告於該保護令生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該四平街一三八號,已違反該保護令,不問其當時造訪十樓住戶己○○之態度是否心平氣和而有所異,自無訊問己○○有關是日被告態度如何之必要。②被告亦自認於是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四平街一三八號壬○○住處樓下,此行為已違反前述之保護令,前已敘明。而丙○○於偵查中證述:「庚○○我看過好幾回,(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那次是我去報警的,我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壬○○來我這要打電話,庚○○搶電話,我說電話是我的,你幹什麼,壬○○私下要我報案,我就報案,庚○○聽到我在報案就跑了」。核與壬○○之供述相符。且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那個電話是地下室停車場的公有投幣電話,不是電信局的公共電話,是他太太要打電話,他就跟他太太說:你給我打電話看看。被告不是搶電話,而是阻擾意思,我是那個停車場的管理員,在那裡已經十幾年了,他太太麻煩我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是管理員,所以我知道派出所電話,我打電話約三分鐘,警員就來了,他可能是看到警員,他就跑了。」雖然丙○○於偵查中所供之「搶電話」一語與其於本院調查中所供阻擾壬○○打電話稍有不符,惟此不過是丙○○形容被告阻擾其前妻壬○○打電話報警之情形,不能謂丙○○偽證,且此與被告是否有違反前述保護令無關,自無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五六號案之卷宗及錄音帶,查明丙○○是否涉有偽證以及壬○○所供是否屬實之必要。③被告是否違反前述保護令,此與被告是否打過壬○○及女兒,以及被告與壬○○離婚,壬○○是否同意給付二百萬元無關,況且壬○○亦否認有同意給被告二百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自無傳喚壬○○之母辛○○之必要。④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為特別法之規定,故不論被告何時收受該保護令,均不影響該保護令之效力,被告不能以其住所不○○○鎮○○路○○○號十七樓,且警員之送達不合法,即謂其不受該保護令之羈束,從而被告請求再傳訊郵差、書記官,以查明送達之情形,本院認均無必要。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時即已生效;而證人即前往執行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配合社區警衛到台北縣○○鎮○○路○○○號十七樓,當時按門鈴很久,黃先生有開門,但不讓警員進去,他問其等何事,其有跟他說是家暴法的執行來跟你宣讀,他請其等在外面等,他要穿衣服,他進去之後出來,當其要唸公文給他聽時,他就把門關上,從樓梯間往樓下衝,他說他不要聽,之後其就與警衛搭電梯下樓,其有明確告訴庚○○是要執行保護令宣讀等語屬實;警員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送達一件保護令的文書給被告,被告住在樹林市,送達地址就是樹林市○○路○○○號十七樓,八十八年我是那個地方管區警員,庚○○在場但是拒絕簽名,我到現場按門鈴,跟他講說我要宣讀保護令,他在裡面不讓我進去,有把保護令拿進去看,當時他確實有把保護令拿去看,他要走的時候,我有把保護令拿回來,因為上面有執行紀錄表,我要在上面有所記載,他確實有拿保護令去看,他要走的時候,我叫他公文不簽,公文要還給我,我以前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是法官問的問題是應被告的要求一再問,我在地方法院沒有提到這一段,但事實上確實如剛剛所述。依警員之供述,被告業已見過該保護令,當知不得再行騷擾告訴人,即難推諉其嗣後之行為未違反保護令。
五、又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調查壬○○是否曾允諾給付二百萬元;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傳訊郵差戊○○、警員丁○○;要求更正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本院調查時之筆錄;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四號卷;傳喚證人即該暫家護案件承辦書記官,以明瞭五八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七頁)。⑵就壬○○曾否允諾支付被告二百萬元一事,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調查時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覆本院,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⑷證人即郵差戊○○先生就被告收受文書之送達地址、是否申請轉寄等相關事項,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本院調查時供述詳明(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三頁)。⑸證人即警員丁○○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送達民事保護令之始末,已於本院調查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⑹本院書記官已聽取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期日之開庭錄音帶,就證人丙○○之供述,補充記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⑺本院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案卷參辦(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⑻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乙○○就民事保護令之送達住址等相關事項,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查期日證述綦詳(見同上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本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對被告告以該筆錄之要旨(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再被告於原審聲請,⒈發還保證金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駁回抗告確定(見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一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⒉原判決就被告是否設址於臺北縣○○鎮○○路○○○號十七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七四號暫時保護令送達之合法性、證人辛○○是否有傳喚之必要等,均已於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中詳細說明(見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再調查前述證據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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