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風化及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 張佳華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區○○路附近時,發現汽油將用罄,然又無錢可加油,見前方金龍路四一號有一家「鉅展汽車美容」洗車店,即將車輛駛至該店,欲向不認識之店主借錢,於到達前開洗車店後,乙○○獨自下車進入店內向店主甲○○表明來意,惟遭甲○○及在場甲○○之父 王輝 在、母 許淑華 同聲拒絕,乙○○雖再表願質押證件借錢,然甲○○、王輝在仍告知不可,乙○○心有不甘,見該店營業廳桌上放置二支行動電話,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擬下手竊取變現,乙○○先行轉身佯裝離去,甲○○及王輝在夫婦等人見乙○○已然離去,即先後走向該店營業廳後方廚房,乙○○見渠等均已走向後方廚房、疏於注意、店內另無他人時,認機不可失,即返身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洗車店門口桌面上,廠牌皆為易利信、型號分別為T二八(門號0000000000號)、T六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即跑出門外,然遭站在廚房門口、正欲走進廚房然尚未進入之王輝在轉身發現,王輝在發現後即大聲追呼乙○○要求返還電話,此時已先行進入後方廚房之許淑華、甲○○聞聲亦先後跑出,惟乙○○已迅速返回前開自小客車內並發動引擎,準備逃離現場,此時王輝在即刻隻身擋在該自小客車前方,阻止乙○○駕車離去,甲○○則將左手伸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右手抓住車門把,試圖打開車門,取回行動電話,惟乙○○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仍強行駕車向前行駛,王輝在見狀快步衝往駕駛座旁手伸入車窗內,徒手抓拉乙○○胸口處衣物,與甲○○一同攔阻乙○○並要求停車,然乙○○反將駕駛座之車窗再往上拉,使王輝在、甲○○伸入車窗內之手被玻璃窗卡緊不易掙脫,而乙○○明知王輝在、甲○○之手被車窗卡住,其若駕車疾駛,渠二人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當場施強暴於王輝在父子,致王輝在、甲○○分別遭該自小客車拖行二十及三十公尺, 嗣渠 二人自行奮力掙脫始得先後脫困,然渠二人已因此拖行,造成王輝在受有左膝深擦傷(約五×四公分)、左手腕挫傷(王輝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受有左側肩、手肘、手擦傷及左側臀部、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圍捕,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二九弄之死巷口截獲乙○○、張佳華父子,並在車內查扣上開二支被竊之行動電話(其內之電話SIM卡均已遭乙○○取出丟棄),嗣由張佳華帶警在停車處附近搜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另一枚則已無法尋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向王輝在、甲○○父子借錢未果即竊取上開二支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準強盜及傷害罪嫌,辯稱:伊進入車內時,有聽到車外的人說「偷機子要被打死」,才趕快把車開走,伊是慢慢開的,且伊只注意車子前方,並不知有人抓在車子後面,伊只知道王輝在站在駕駛座旁邊說「手機呢?」,沒有注意到甲○○是否有站在車子旁邊,沒有感覺有人拉伊衣領或拉住車窗,伊開車逃跑的目的是為了不想在那裡被打,也不想讓伊兒子知道,並不是要防護贓物,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後叫伊照著上面內容講的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進入「鉅展汽車美容」洗車店因借錢未果,即取走告訴人甲○○放置
桌上二支行動電話並轉身逃跑出店外,被害人王輝在發現後即刻追出,已進入營業廳後方廚房之甲○○母子聞聲亦先後隨之追出,在被告進入車內發動引擎準備逃離現場時,王輝在隻身擋在該自小客車前方,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甲○○則將左手伸入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右手抓住車門把,試圖打開車門,取回行動電話,惟被告仍強行駕車向前行駛,王輝在見狀即快步衝往駕駛座旁手伸入車窗內,徒手抓拉被告胸口處衣領,與甲○○一同攔阻被告並要求停車,然被告反將駕駛座之車窗再往上拉,使王輝在、甲○○伸入車窗內之手被玻璃窗卡緊不易掙脫,且猛踩油門加速離去,致王輝在、甲○○分別遭該自小客車拖行二十及三十公尺,嗣渠二人自行奮力掙脫始得先後脫困,然渠二人已因此拖行而分別受有擦挫傷等情,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王輝在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佳華於警訊、偵訊中證述被告逃逸經過(詳如後述)、證人即參與追捕被告之金龍巡守隊隊長 賴文祥 於警訊中證述逮獲被告之過程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遭搶奪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一份為影本)、被害人王輝在受傷照片二幀、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四幀、員警追捕被告路線圖一份等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其於警訊中即供稱:「我當時害怕所以只急於要離開現
場,而他們父子兩站在我汽車駕駛位置窗口旁,要我將手機還他,而我回嘴告訴他借我週轉一下,我以後會還你,然後我就加油門將車子開走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我當時偷竊手機得手後,我不是強取該手機,因情急欲盡速離開現場,而他們兩人站立駕駛座窗外以手抓住我車門要阻止我離開,其中王輝在站立左車頭前用左手臂伸入我駕駛座車窗抓住我衣領,另一人抓住車窗門版,因為我當時車輛正在行駛間,慢慢就開離現場。」(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我走在騎樓時為被害人所發現,我即上車發動引擎起動時,被害人即拉住我駕駛座的窗戶,拉住我的衣服。」(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又稱:「(問:被害人從車窗外拉住你,你把車開走,是否知道會傷害他?)我當時是衣領被拉著,車窗大概只有一個縫,足以讓一隻手伸進來。」(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五頁),是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羈押案件時,即自承在遭被害人等自車窗伸手入內抓住其衣領、抓住車窗時,其仍起動車輛行駛甚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佳華於警訊中證稱:「(問:乙○○下車後多久返回車上?又當時發生何事,請詳述。)我父親約五分鐘後快步跑回車上駕駛座鎖上車門,並企圖發動車輛,但是車子剛好沒辦法發動,同時店內跑出一老(王輝在)一少(甲○○)二名男子,老的在車外向我父親說:『要叫警察來處理』,我父親剛好將車子發動,那個老的男子就跑到車子前面擋住不讓我父親駕車離開,年輕的繼續往前開動車輛,老的男子趕緊閃開跑到駕駛座車門旁拉住車門,但我父親仍猛加油門沿著街道拖行這兩人,距離約十公尺左右,直到兩人先後因車速太快不支跌倒,才順勢逃逸到被警察查獲的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二九弄口)因遇到死巷且車子剛好又拋錨,只好停在該點,不久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乙○○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害人跑到乙○○駕駛座窗邊(窗戶開著),我只有聽到被害人說要找警察處理,接著乙○○即起動向前行,我有看到兩個被害人抓住駕駛窗,前行約十公尺二個人分別倒地。」(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衡情,證人張佳華為被告之子,斷無任意誣指其父或故為誇大證詞之必要,且其證詞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 王耀 在指訴之情節相符合,自足堪採信,應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甲○○、被害人王輝在分別自車窗伸手入車內抓住其衣領、抓住駕駛座車窗時,仍起動向前行駛,並拖行告訴人甲○○、被害人王輝在一段距離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羈押時所供上情,方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卷附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王輝在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渠二人所受之傷害均位於手部、膝蓋或肩部、臀部等處,此核與渠等指訴遭車窗卡住、遭車輛拖行磨地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而被告明知王輝在、甲○○之手被車窗卡住,其若駕車疾駛,渠二人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為防護贓物(詳如後述)及脫免逮捕,竟仍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致王輝在、甲○○分別遭該自小客車拖行二十及三十公尺並造成傷害,其有傷害之故意並當場施強暴於王輝在父子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而證人張佳華於警訊中另證稱:「我父親在警察尚未到達前,自外套右口袋取出搶得之易利信T28及易利信T65,並且將裡面的行動電話SIM卡兩枚取出棄置路旁,然後將兩支手機放到車內右前座我坐的座椅上。」、「(問:警方事後尋獲幾枚行動電話SIM卡?如何尋獲?)僅尋得一枚行動電話SIM卡.
..是由我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巷二九弄口路旁找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駕車逃脫之目的,除其所自承為免被人追打、逮獲外,亦有防護贓物之意,此從其進入車內,告訴人等尾隨而至要求其交還手機,然其不僅不從反強行駕車駛離,且於被員警逮獲前即取出竊得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並予丟棄之舉措自明,是其辯稱:並無防護贓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趁告訴人甲○○、被害人王輝在警戒心鬆懈之際,突
伸手搶奪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即遭王輝在父子發現,因認被告係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予王輝在父子,然被告自警訊之始即堅詞否認係趁人不備之搶奪,而坦承係趁人不覺之竊盜,其於警訊中即供稱:「老闆不借我,因此看到櫃檯上有二支行動電話,我趁老闆走進屋內,店內無人的時候,因此拿了手機就往我的車子跑,然後將車開離現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欲向他借錢,他不肯,我即稱欲將動電話放在辦公桌上,被害人則進入房間裡面,我臨時起意欲竊取手機換錢,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再入內竊取後離開。」(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而被害人王輝在警訊中雖指稱有目睹被告當面取走該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店內只有我、我太太、我兒子三個人。我聽到被告說,要拿他出去,後來我太太、兒子就先進廚房,剩我壹個人在外面,當我要進去時,我看到被告拿我辦公桌上的二支手機,我跟我兒子、太太就追他。」、「(問:被告拿手機時,你們人在哪裡?)我當時站在廚房門口,後面還有壹個短的門簾,辦公室在廚房的旁邊,被告從辦公桌上拿走手機,他應該可以看得到我,被告說他沒看到我,我也沒辦法。」、「(你剛剛是否說,你站在門簾後,你有看到他,但他以為沒有看到你,是否如此?)是的。」、「他當時人站在我旁邊,因為我站在廚房門口,辦公桌就在廚房旁邊,圍牆不會擋到他的視線。他拿手機時,我人已經轉過去即要進廚房吃飯,當時我回頭看到他拿手機。」(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拒絕被告之借款後,伊即走到營業廳後方廚房,是後來聽到伊母親喊叫才追出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見被告拿取置放於營業廳桌上之行動電話時,告訴人甲○○及其母均已進入營業廳後方之廚房內,僅被害人王輝在站在廚房門口正欲進入廚房,是被告應係見告訴人、被害人已先後進入廚房,誤認告訴人等均已不在場、疏未注意,始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該行動電話,而非趁人不備之搶奪犯意甚明,而王輝在縱於被告行竊得手後旋即發現而追捕,然此仍係行竊失風之追捕,被告前開行為並不因之變為趁人不備之搶奪,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誤會。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在法庭上之表現呆呆的,似有輕度智能障礙,
或許是因為他善良,是否有精神耗弱,請予斟酌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訊時,均能流暢應對、充分表達,與常人無異,且每訊及對其於不利之點,均能迅速明確予以反駁,實無原審辯護人所指之「呆呆」表現,至於其是否良善,亦與其精神狀況無關,所謂表現「呆呆」,僅為原審辯護人個人感受,附此敘明。
綜上觀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為傳喚其子張佳華,因證人張佳華於警訊、偵查就相關案情,已陳述甚詳,有如前述,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犯搶奪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行竊得手跑出門外進入車內,於告訴人等追躡過程中,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駕車拖行告訴人二人,並造成甲○○成傷之行為(王輝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準強盜罪部分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法條(準強盜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正)。被告一準強盜之行為,施強暴於告訴人甲○○、被害人王輝在二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傷害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告訴人之受傷,為準強盜施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被告駕車逃逸時,已見告訴人二人站立在駕駛座車旁將手伸入車窗分別抓住車窗及其衣領,且手被玻璃窗卡緊不易掙脫,其明知若駕車疾駛,渠二人必遭車輛拖行而造成傷害,然其仍故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拖行告訴人二人,嗣渠二人於拖行中始自行掙脫,並分別受有傷害,此舉實難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難認此傷害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應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罪之犯意,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竟於行竊後因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公然對被害人施暴,其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身心危害非淺,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