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振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傑公司)之負責人,因 顏三雄 在該公司任職,該公司乃為顏三雄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顏三雄死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理賠金與顏三雄之父 陳進坤 及其母丙○○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乙○○告知丙○○之子 顏萬明 以欲辦理顏三雄之保險理賠金事宜,須丙○○之之死亡證明書等文件資料,顏萬明轉告丙○○後,丙○○乃交付其及顏三雄之死亡證明書與顏萬明轉交與乙○○,委託乙○○辦理保險金之理賠手續。乙○○因振傑公司週轉失靈,急需資金運用,乃意圖為振傑公司不法之所有,欲將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與丙○○之理賠金二百五十萬元挪用,即於取得丙○○所交付之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處,偽以丙○○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帳戶,乙○○即接續在該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簽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丙○○之印章三次於其上,而偽造丙○○名義制作之私文書,復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及盜蓋丙○○之印章二次(正反面各一)在印鑑卡上,偽造丙○○名義所制作之印鑑卡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上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交付與該行行員以辦理開戶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與丙○○之理賠支票已核發後,該公司之業務員 黃德垣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即持支票號碼BAD二五三四七一號、發票人國泰人壽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丙○○之支票一張,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底振傑公司處,委託乙○○將該支票交與丙○○,乙○○明知其未受丙○○委託代收該支票,仍欲將之侵占而允諾收受之。乙○○並在國泰人壽公司意外險給付收據上盜蓋丙○○之印章於其上,表示丙○○已領取該支票,偽造丙○○名義而制作該收據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還黃德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國泰人壽公司。乙○○收受該支票後,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振傑公司所有之意而侵占之,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上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處,在該支票背面偽簽丙○○之署名一枚及盜蓋丙○○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丙○○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後,將該支票交付與銀行員,由行員將該支票存入上開丙○○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乙○○於隔日即至上述龜山分行處,欲將丙○○上開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存入振傑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乃盜蓋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丙○○所制作之取款條私文書,同時填寫存入憑條一張,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與該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該行於同日即將丙○○上開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轉帳至振傑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中指訴歷歷,復有國泰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壽字第九一0五0一二六號函付之顏三雄新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給付支票及收據回條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竹商龜山字第一五七-一號函送之第0000-000000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提款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德垣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丙○○人在台東,所以就全權委託振傑公司辦理理賠事宜,顏小姐將資料交給振傑公司,振傑公司的乙○○就把資料交給其公司,公司審核無誤後理賠金下來後,就丙○○的部分指名支票二百五十萬元係由伊本人送交給振傑公司的乙○○簽收,乙○○就在給付收據上簽收等語,足證被告確有上述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告訴人僅委託被告代辦理賠手續,並未委託被告領取其理賠金支票,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而被告於領取支票之前,即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等資料至銀行開戶,顯見被告於至銀行開戶之際已有侵吞理賠金之意,是其於黃德垣交付理賠金支票而收受時,被告即有侵占之事,故本件侵占之時點應係在被告收受支票之時,非待被告將支票存入後再行轉帳之時。公訴人所認係於轉帳時侵占,然查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丙○○之帳戶內時,該透過票據交換手續於兌現後,即已轉化為丙○○對銀行請求給付現款之請求權,被告其時即無持有該金錢之事;該款項既非在被告之持有中,其後以轉帳之方式將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振傑公司帳戶內,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公訴人所認尚有未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偽造上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之,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係在遂行其侵占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掩其侵占罪行,更教唆甲○○到庭陳稱:本件理賠金是告訴人借給被告者,理賠金支票下來後,伊就去找被告,要被告去找受益人,因為支票是要受益人簽收,乙○○就要告訴人到乙○○公司裡,在公司裡伊將支票交給丙○○,要丙○○簽收,丙○○當場簽收支票後,來說要借給被告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偽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黃德垣後甲○○及被告始坦承其非。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甲○○並非被告教唆偽證的,因本件保險原係甲○○招攬的,當初稱保險金由公司取得,再由公司分一部份給被保險人,但發生事故並非如此,被告質問甲○○,甲○○建議被告如此做云云;惟經傳訊證人甲○○結證略稱當初保險由伊招攬,因伊問被告開庭時要伊如何說,被告告訴伊稱是丙○○要把錢借給他(指被告)等語,二人所述顯不相符,被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信。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低,所生損害亦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附表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之丙○○署名各一枚;支票號碼BAD二五三四七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丙○○之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署名一枚沒收,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上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支票上盜蓋之丙○○印文,因屬丙○○真正印章所蓋而為真正者,非屬偽造之印文,故不沒收之。經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給付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金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述並表示不再追究,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在卷,並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妻羅子宮頸癌,身體虛弱,兒女均尚在就學中,有憑,全家經濟惟賴被告工作收入支撐,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標的│├───┼────────────────────────────────┤│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丙○○之署名各一枚│├───┼────────────────────────────────┤││支票號碼BAD二五三四七一號、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二│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丙○○之│││支票背面丙○○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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