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案外人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邀 董基旭 、 陳美芳 、蔡宗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共貳千萬元。因案外人旭東公司表示其公司營運已陷入困境,無法依約還款,連帶保證人董基旭為謀脫產逃避本債務,於民國97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133號即門牌屏東市○○路○○巷○○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抗告人與連帶保證人董基旭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訴訟標的價額992536元),惟恐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董基旭與抗告人係父子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時,旭東公司營運正常,董基旭並非脫產,抗告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不與旭東公司協商,造成旭東公司營運困難,其逕對抗告人為假處分,顯失公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