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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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人 羅景昇 被上訴人 林何抱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00000000號2樓「海豚咖啡」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負責人,明知系爭餐廳之室外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出入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並應連續不得中斷,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手,致伊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步下系爭樓梯至最後一階階梯時,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7,170元、看護費8萬9,600元,且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56萬3,2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病房費自付部分係有關升等病房之費用,及自付材料費部分,均非必要費用之支出。又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6萬3,230元顯屬過高,伊經營系爭餐廳,收入有限,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萬6,857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明知系爭餐廳室外之系爭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並應連續不得中斷,且依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手,致使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步下系爭樓梯最後一階時跌落在地,而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刑事卷宗及判決、原法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58-60頁、第3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㈡若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數額,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餐廳之負責人,其明知系爭餐廳之室外系爭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連續不得中斷,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漏未設置扶手,使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下午4時許,步下系爭樓梯最後一階時,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58-60頁),及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後。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次查,系爭建物於93年申請建築許可時,雖尚未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9-20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系爭樓梯仍應符合相關建築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及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餐廳通往1樓「統一超商」之室外木造樓梯,於2樓樓梯間有一轉角處設有木板平台,2樓至木板平台處有15階,而自木板平台至1樓處共有4階,其中位於上方之3階與前開15階均為木造材質,每一木造階梯設有一黑色防滑漆,質感類似瀝青,扶手下方鐵條為鋼筋材質,上方手扶處為木造材質,漆有止滑漆,材質類似瀝青,最後1階則為三塊石板組合而成,石板塊鋪設有鵝卵石,並未設置扶手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4幀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卷影印卷《下稱調偵卷》第25-34頁),並經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科長 盛筱蓉 於上開刑事偵查庭時到場證稱:系爭樓梯未自鼻端開始設置扶手,不合於規定,除高度1公尺以下之樓梯,所有樓梯均應裝設扶手,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縱使為嗣後設置,且該石階已成為樓梯之一部分,必須有扶手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刑事庭103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116頁、刑事一審卷第45頁正背面),是系爭樓梯為1樓通往2樓之通道,高度遠高於1公尺,樓梯兩側均應裝設扶手,上訴人增設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石階時,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石階兩側設置扶手,自與前揭規定有違。而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樓梯最後一階原未設扶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加設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益證上訴人確有應設置而未設置上開扶手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等共計14萬7,17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5-67頁),惟上訴人辯稱其中病房升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材料費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且健保有給付鋼板及支架,不應請求等語。經原法院向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病情事宜,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曾使用自費材料,其中上訴人骨質疏鬆及大腿骨粉碎骨折,建議使用需自費之鈦合金鎖定式骨板併於骨折處塗抹需自費之人工生長因子,於術前已詳細向家屬說明並予充分時間思考,於取得自費同意書後予以使用,而健保給付之材料可提供之穩定度較為不足等語,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自付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並於104年2月12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說明:被上訴人因右大腿骨折術後仍時感大腿中段疼痛,故觀察數年後予以拔除內固定物,符合一般正常醫理,應不用特別針對病人是否因骨板磨擦、鈦金屬過敏(約2%)或應力遮蔽效所致而爭論。
而於拔除骨釘板後,病人症狀已大幅改善,已能自行行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自行選用自費材料以獲得較好之治療效果,係因健保給付之材料無法提供較穩定之治療效果,故被上訴人自行支付鋼板及支架之材料費,尚屬必要費用。至病房升等部分,依馬偕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
「病房升等則是病人及家屬的選擇,非治療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應認非屬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故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2日至102年3月10日住院期間請求病房升等而自費之費用2萬800元、及103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住院期間病房升等自付1萬3,200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自付費用部分尚包含電話費及住院患者家屬太空被租金費用共計117元,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8、76頁),非屬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或生活上增加之支出,亦不應准許。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扣除病房升等、電話費及太空被租金後之費用為11萬3,053元(計算式:147,170-20,800-13,200-117=113,053)。
(二)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並支出102年3月14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計56日看護費用8萬9,600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有原法院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8萬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變,歷經多次住院治療及復建,雖已能自行行走,惟其所受之身心上痛苦非輕,又系爭傷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已高齡75歲,102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輛;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系爭餐廳負責人,102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2,568元,財產總額為12萬3,940元,自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需撫養,有兩造102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及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0、42頁)。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事發經過、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萬2,653元(計算式:89,600+113,053+150,000=352,653)。而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無資力負擔上開賠償費用,並提出每月支出單據及財政部北區國述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4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大致之營業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無資力,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況損害賠償係填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除慰撫金外,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計算賠償額,不因上訴人之經濟條件而得減少,而慰撫金部分業已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酌定為15萬元亦屬妥適,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難認有理,不足為採。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法院刑事庭於103年7月31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4分23秒,被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右半邊身體朝前,雙手扶著樓梯扶手,緩緩下樓,在步下最後一階時,被上訴人回頭往上看,同時舉起右手往前離開樓梯扶手,左手仍在扶手上,後來被上訴人將頭轉回前方,繼續往前踏下石階,此時左手離開扶手,身體朝前跌倒在地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4頁),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走樓梯下樓,走到扶手的盡頭時,伊以為已經沒有階梯,結果就往下滑倒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誤以為已至系爭樓梯最後一階而放開扶手;復依前開照片與勘驗筆錄觀之,系爭樓梯最後一階之材質、顏色均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樓地面之石材顏色相近,且已無扶手可供抓握,係有可能使人於步下階梯時,誤認最後一階石階即為地面,而於再往前踏出時失去重心跌倒在地,故應認上訴人未確實設置扶手顯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跌倒前,雖頭部、視線均朝前方,然於踏下最後一階之石階時,回頭往上看,雙手並先後離開扶手末端,旋即跌倒在地,堪認被上訴人回頭等動作致其重心不穩,且未能確實注意尚有最後一階階梯並踩穩而跌倒在地,應認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衡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比例,被上訴人應有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6,857元(計算式:352,653×7/10=24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6,857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