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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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淙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淙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淙泰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9月中旬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朝日公司高雄倉 擔任儲運員,負責代表該公司在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區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其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應於每日下班前結算並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同日收取之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681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與三商朝日公司。嗣經該公司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三商朝日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淙泰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朝日公司之法務人員 葉泰良 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商朝日公司人才錄用提案、人事資料卡各1份、出貨單7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4至6、29至33頁;103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卷第8至9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因所侵占係同日收取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貨款,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母業與被害人三商朝日公司達成和解,並允諾分期賠償24萬元,迄今按期匯款已賠償18萬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5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且其母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已填補被害人未獲得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損害等節,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2年9月5│大規模現宰羊肉│46,401元│││日│(屏東縣里○鄉里○路│││││123之1號)││├──┼─────┼──────────┼───────┤│2│102年9月6│大規模現宰羊肉│10,600元│││日│(屏東縣里○鄉里○路│││││123之1號)││├──┼─────┼──────────┼───────┤│3│102年9月16│R&B│6,360元│││日│(臺南市○○路○○○號│││││)││├──┼─────┼──────────┼───────┤│4│102年9月17│合伙燒│2,600元│││日│(臺南市○○區○○路│││││106號)││├──┼─────┼──────────┼───────┤│5│102年9月18│ 柯淑華 │4,020元│││日│(高雄市○○區○○路│││││147號)││││├──────────┼───────┤│││哈佶燒烤│5,300元││││(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90號)││││├──────────┼───────┤│││咕魯咕魯│400元││││(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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