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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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102年度簡字第7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致雍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裴樂育 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新響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新響公司),而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正美窗簾公司相鄰(下稱正美公司)。裴樂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間即中秋節前一晚,與數名友人在新響公司飲酒,迄同年月19日4時許,裴樂育偕同友人 莊易叡 前去正美公司,欲邀請正美公司之老闆「大雄」一起飲酒,適「大雄」正與劉致雍等其他友人在正美公司2樓玩牌,而婉拒裴樂育之邀請,然裴樂育仍持續邀約,致劉致雍心生不滿。劉致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窗戶木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球棒」)敲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裴樂育,致裴樂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及右耳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裴樂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劉致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樂育、證人即在場者莊易叡、 魏辰帆 、 呂孟倫 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9日病危通知單、102年9月2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莊易叡證稱被告從牆角處拿出1根木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1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者係球棒;然本件並無球棒扣案或經拍照採證,且證人莊易叡以外之在場者及告訴人均證稱彼等不知被告係持何物攻擊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持窗戶的木軌毆打告訴人,該木軌是1根堅硬的木棍,粗細大約為直徑28公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參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乃經營窗簾業務之正美公司2樓,此觀證人莊易叡之證述即明(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該址自有可能放置安裝窗簾使用之木軌。再稽之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被告供述其使用木軌毆打告訴人等語吻合。準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者乃質地堅硬之窗戶木軌,而非球棒。
三、核被告劉致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持球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勢,險些喪命,被告犯行顯屬兇殘,且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由,而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器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3年6月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於原審所量定的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俱徵原審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另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窗戶木軌1根,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該窗戶木軌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惟被告係持何物傷害告訴人,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自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給付我18萬元,我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嗣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8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