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訴人 高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 高錫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高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並取得自父親遺留之多筆土地。嗣為能將土地產權各自獨立,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其持分中2分之1歸被上訴人所有。至移轉系爭土地所生稅、費,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兩造各自負擔等語。77年3月4日之協議書與93年5月1日之協議書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93年5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之持分(權利範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父親在世之日即將其土地登記於兩造名下,除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其餘土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兩造曾口頭約定,前開各筆土地不論係以何人名義登記,另一方於各筆土地內均隱含有持分。後兩造曾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於99年12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共新臺幣(下同)988萬9,187元;然被上訴人竟於本件104年1月7日在士林簡易庭調解時,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實屬無理。兩造於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規費、稅費,係依兩造間77年3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而於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稅捐、費用,係依兩造間77年3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93年5月11日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解為各自移轉土地所需之稅費由請求之一方負擔,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屬於自己部分之土地,自應負擔該部分稅費。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稅後,上訴人再將土地移轉,被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之持分(權利範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中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訂系爭協議書,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遺留土地中之一部分,兩造曾於70年6月26日及77年3月4日簽訂兄弟土地共有協議書,於93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及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移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而堪以認定。
3、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土地列於協議書附表二「暫未協議之土地座落標示」下方,但已將協議後所有權之歸屬分配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訴人於原法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狀中陳稱,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包括前開事件之13筆土地及本件系爭11筆土地,均為兩造父親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名下,兩造於43年間約定列為父親遺產,為兩造所共有等語(見前開事件調字卷第5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僅爭執有關移轉登記一切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再參酌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上方同為「暫未協議之土地座落標示」其中部分土地,兩造亦已於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履行契約事件中達成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和解筆錄依序⑴⑵ 鄧公段 163-1、163-2分割自163重測前為 庄子 內段158-4;⑶鄧公段165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8-13;⑷鄧公段168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5-5⑸鄧公段169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5-2⑹鄧公段170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7-1⑺⑻鄧公段272、272-1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5-3⑼鄧公段273重測前為庄子內段155-7⑽鄧公段430重測前為庄子內段246-8,此參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第6、7,16至28頁聲請調解狀及土地登記謄本)。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取得之比例已達成協議乙節,應屬可信。
4、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各自取得之比例已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二之持分(權利範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二)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費,依法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1、上訴人另抗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必要之稅、費各自負擔」等語,依其涵意,移轉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稅費,應依法令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或繳費人負擔。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既列為「暫未協議之土地座落標示」部分,自無移轉登記相關稅費之約定,僅能依法令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或繳費人負擔,乃屬當然,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稅費由何人負擔,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乙節,雖有爭論,但其結果並無不同。至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和解筆錄、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移轉土地之稅費負擔,則係兩造基於另案訴訟上和解為之,與系爭土地移轉稅費由何人負擔,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末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相關之稅捐、費用,應依法律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或繳費人負擔已如前述,而此稅費屬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與系爭土地移轉之私法上權利,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既無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移轉系爭土地前,先給付稅捐、費用之私法上請求權得行使,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之持分(權利範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227│2,881│9分之1│││地號│││├──┼─────────────┼──────┼──────┤│2│新北市○○區○○里○○段樹│339│248分之6│││梅坑小段540地號│││├──┼─────────────┼──────┼──────┤│3│新北市○○區○○里○○段樹│616│248分之6│││梅坑小段542地號│││├──┼─────────────┼──────┼──────┤│4│新北市○○區○○里○○段樹│48│248分之6│││梅坑小段544-1地號│││├──┼─────────────┼──────┼──────┤│5│新北市○○區○○里○○段樹│141│248分之6│││梅坑小段574地號│││├──┼─────────────┼──────┼──────┤│6│新北市○○區○○里○○段樹│1,096│248分之6│││梅坑小段575地號│││├──┼─────────────┼──────┼──────┤│7│新北市○○區○○里○○段樹│941│248分之6│││梅坑小段577地號│││├──┼─────────────┼──────┼──────┤│8│新北市○○區○○里○○段樹│131│248分之6│││梅坑小段578地號│││├──┼─────────────┼──────┼──────┤│9│新北市○○區○○里○○段樹│1,154│248分之6│││梅坑小段581地號│││├──┼─────────────┼──────┼──────┤│10│新北市○○區○○里○○段樹│4,111│248分之6│││梅坑小段583地號│││├──┼─────────────┼──────┼──────┤│11│新北市○○區○○里○○段樹│596│248分之6│││梅坑小段584地號│││└──┴─────────────┴──────┴──────┘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上訴人應移轉││││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227│2,881│18分之1│││地號│││├──┼─────────────┼──────┼──────┤│2│新北市○○區○○里○○段樹│339│248分之3│││梅坑小段540地號│││├──┼─────────────┼──────┼──────┤│3│新北市○○區○○里○○段樹│616│248分之3│││梅坑小段542地號│││├──┼─────────────┼──────┼──────┤│4│新北市○○區○○里○○段樹│48│248分之3│││梅坑小段544-1地號│││├──┼─────────────┼──────┼──────┤│5│新北市○○區○○里○○段樹│141│248分之3│││梅坑小段574地號│││├──┼─────────────┼──────┼──────┤│6│新北市○○區○○里○○段樹│1,096│248分之3│││梅坑小段575地號│││├──┼─────────────┼──────┼──────┤│7│新北市○○區○○里○○段樹│941│248分之3│││梅坑小段577地號│││├──┼─────────────┼──────┼──────┤│8│新北市○○區○○里○○段樹│131│248分之3│││梅坑小段578地號│││├──┼─────────────┼──────┼──────┤│9│新北市○○區○○里○○段樹│1,154│248分之3│││梅坑小段581地號│││├──┼─────────────┼──────┼──────┤│10│新北市○○區○○里○○段樹│4,111│248分之3│││梅坑小段583地號│││├──┼─────────────┼──────┼──────┤│11│新北市○○區○○里○○段樹│596│248分之3│││梅坑小段58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