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繼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之 陸光 新城社區(下稱陸光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乙○○為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各在陸光社區活動中心、陸光社區電梯內,將內容載有「上訴狀告總幹事乙○○一、恐嚇、威脅住戶二、①歧視侮辱男性老人②猥褻婦女三、冒銜、妄為四、依101年,提告三四屆主委『不起訴處分書』內,擇一議題上訴具狀人:B03住戶:甲○○自行週知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手冊~8~頁管委會,徇私,自私不予公布」之傳單予以散布、張貼,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陸光社區住戶 金秀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陸光社區之保全 楊文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傳單原本一紙等為主要論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再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先予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書寫上開文字之傳單,散布、張貼於陸光社區活動中心、陸光社區電梯內,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恐嚇、威脅住戶」是因陸光社區大樓,每一樓層共有四戶,排煙窗在電梯口,排煙窗損壞,要樓層四住戶負責,含意要該層四住戶「聯保」;「①歧視侮辱男性老人②猥褻婦女」係因告訴人在陸光管理委員會中男女共用之廁所內張貼圖片,圖片並載有「尿不到池里說明你短、尿到池外說明你軟」等文字;「冒銜、妄為」係因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收支統計表下方「審核」一欄僅蓋有「乙○○」之印文,並無職銜,證實乙○○不是總幹事,試用而已。主管才有審核權,乙○○之章,蓋於審核之處,是冒銜無疑;「依101年,提告三四屆主委『不起訴處分書』內,擇一議題上訴」係因承辦該案檢座,未詳見狀文及附件,此案是為五百三十六戶眾安危籌擬,檢座僅以個體利害偵辦,忽略團體因素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五至六九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及發送各該內容之傳單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四二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證人即社區秘書金秀蘭、證人即社區保全楊文忠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八頁反面),是該情自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既然你沒有做傳單上所寫的這
些事情,為什麼被告會在傳單上記載你有這樣的行為?你知道原因嗎?)我大略知道,就是猥褻婦女與侮辱男性老人的這個罪名是根據我在男女共用廁所裡面,我在男生的小便池的上方有貼了一張漫畫,那張漫畫是我從網頁抓來的,畫了一個男生的背影,在做小便的動作,圖案上面有一些字體,那個不是我寫的,只是我把字體放大,我現在也不太記得是什麼,上面大概內容寫說尿尿請瞄準一點,尿不到是太軟,尿到外面太小,這樣戲謔的意思,我只是想讓這些伯伯小便時看到這張圖可以稍微靠近小便斗一點,因為每次我們進去以後,都是看到尿尿滴到外面來,會造成環境污染,還會造成清潔員常常去清掃,造成人家困擾,主要目的是想讓老人家配合一下,因為看到圖他們就會稍微靠近看一下就會靠近便斗了。這個廁所是在我們管委會辦公室的人用,或是住戶來看書報時使用,只有一間男女共用的而已,我就貼這麼一間而已,就是審易卷六0頁的這張圖。「恐嚇、威脅住戶」是什麼原因我就不知道了,「冒銜、妄為」是根據他所提供我們社區每個月的財報,財報的下方有蓋一些審核人員的章,有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還有審核人員的章,我蓋的章是用一個小的章,我有兩個章,一個是便章,一個是有職銜的章,我那時蓋的是沒有職銜的便章,然後他就在管委會提出這樣的疑問(提出這樣的疑問已經是好久以前的事情了)說我沒有職銜,只有名字怎麼算是總幹事,我有向他解釋,我說蓋名字也一樣代表是總幹事,因為在會議紀錄上面紀錄就是我總幹事乙○○,所以這個就證明是我了,為什麼一定要蓋那個章才代表是總幹事,他不接受我的說法,因為他說我沒有蓋上總幹事那三個字就不是總幹事,我不曉得我蓋的話他覺得算不算,這是他的理論。『依101年,提告三四屆主委「不起訴處分書」內,擇一議題上訴具狀人:B0
3住戶:甲○○自行週知第38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手冊~8~頁管委會,徇私,自私不予公布』這個我也解釋不是很清楚,不過可以大略猜想他是什麼意思,他的意思就是他有權利去公告不起訴或起訴的原因及罪名,我覺得他的意思是這樣,可能他誤解了,因為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這樣的規定沒有錯,但是這條文的本意是說我上次被他告,後來開過庭還不起訴,我是當事人,我可以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把我的不起訴文章公告給住戶,我覺得這是符合第三十八條的條文,但我覺得他是誤解了,他公告一些誣告的罪名,是我不起訴的罪名他把它公告,我覺得這與條文的意思不符合,好像有一點本末倒置,因為我已經不起訴,怎麼可以再次公告這些東西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四至一五頁)。
㈢又證人金秀蘭於原審證述:(問:為什麼被告要散發這種傳
單?)因為在被告的認知認為不合他的意,就像是猥褻婦女及歧視、侮辱男性老人,只是我們總幹事在廁所貼了一張希望大家在上廁所能夠站近一點,但是被告把這張廁所貼的紙的內容認為說是在猥褻婦女,因為其實那張紙是在網路下載下來的,我也曾經看過一般公眾場所也有人會把那張紙貼在洗手間外面,因為我們總幹事做任何事一定要先經過委員同意,他是直接幫管委會做事,所以一定要聽委員指示,所以被告認為不合他的意,所以他認為乙○○這樣做是不對的。…至於徇私、不予公布,他覺得委員沒有幫他處理這個事情,好像是在維護總幹事,其實乙○○沒有這個意思,其實我們在各電梯公布欄不可能張貼這些東西。我們委員都有向他解釋過,我本人也有,但他一直認為我們在幫乙○○,都聽不進去,因為有幾個委員,像主委、監委、財委都試圖做和事佬,去勸阻,結果被告也是聽不進去,被告還是堅持他所想的是對的。…(問:你認為被告自己有因為告訴人乙○○張貼廁所的圖案,而有受到侮辱的感覺嗎?)對,他覺得他自己被侮辱到。(問:被告另主張告訴人貼的消防公告有恐嚇、威脅住戶之意?)公告上並沒有威脅、恐嚇的意思,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因為這樣就認為有被恐嚇到。(問:既然被告認為自己沒有被恐嚇到,他為什麼要說乙○○貼的消防公告是恐嚇、威脅?)我認為是他單方面的認知,他單方面的認知他自己有被恐嚇到,我剛剛誤解這個意思,我應該是要說被告認為自己有被恐嚇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反面)。
㈣據上,足徵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在該社區內自動排煙窗上方
張貼內容為「本設備屬消防自然排煙窗,不得自行開啟,如住戶私下開啟造成設備損壞或觸犯消防法規第28條將依破壞公物及違反消防法規由貴樓層住戶負責,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五九頁);在陸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中男女共用之廁所內張貼繪有一名男子站在小便斗前正要如廁之圖片,圖片上方並載有「尿不到池里說明你短、尿到池外說明你軟」、下方以更大之字體載明「請靠近一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六0頁);在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收支統計表下方「審核」一欄僅蓋有「乙○○」而無職銜之印文(見原審審易字卷第五八頁);及不准被告公告系爭傳單等情。再被告雖以「恐嚇」、「威脅」、「侮辱男性」、「猥褻婦女」、「冒銜」等法律專業用語表達對告訴人張貼系爭文字、海報或在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收支統計表審核欄中,未用職銜之不滿。然消防設備損壞應由何人負責,本應由全體住戶同意而非告訴人個人或少數住戶說了算;在男女共用廁所內張貼男子站在小便斗前正要如廁之圖片,並在圖片上說明「短」、「軟」等文字,本就容易引人遐想,使部分人心生不悅;在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之經費收支統計表下方「審核」一欄僅蓋有簽章,而無職銜,亦有使人從該文無法清楚知悉審核人之權責是否適當之疑義,故被告身為八十多歲老者,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因而以其個人主觀上對上開情事之解讀,用語或屬激進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仍不失為對於陸光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有關事件而為之合理適當評論。況且告訴人與證人金秀蘭對於被告何以有上開言論乙情,亦明確知悉,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情事表達反對之意,前應已覓其他途徑使他人知悉,自難以被告之傳單中未同時提及其指摘之事由,而認其所指摘之事無法與陸光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有關事件作一連結。再被告於傳單中言及「管委會,徇私,自私不予公佈」等語,僅能認被告確有主張管委會應將傳單內容公告週知之意,且所指既是針對管委會,自難認該句亦係針對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況管委會應將何種事項公布、公布方式如何,本為與社區公共利益重要關連之事務,而被告評斷管委會「徇私、自私」時亦有載明係「甲○○自行週知」、且將所據法條全文引出,雖以法理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張貼發布此傳單之合法依據,然既被告確有於傳單上提及評論所憑之事由,所為之評論又與評論之對象(即「管委會不予公布」)有合理之連結,自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
七、從而,原審失察,遽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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