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告 余淑玲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李俊賢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余淑玲(下逕稱其姓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李俊賢(下逕稱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470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李俊賢應給付47萬3,67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頁)。余淑玲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自明。查,李俊賢以余淑玲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余淑玲就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之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請求余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與因同一車禍事故所提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李俊賢反訴之提起,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余淑玲主張:李俊賢於102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公正街與天津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處暫停而貿然駛出,適有余淑玲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斯時已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區域中心處,李俊賢騎乘系爭機車因閃煞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前車輪撞及余淑玲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左側,2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余淑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6、7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胸、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左側髂骨(起訴狀誤載為踝骨)骨折、左手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9,771元、整形醫療費用15萬元、中醫費用1萬1,042元、保潔墊及成人尿褲費用1,202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並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6,3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4,307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李俊賢應賠償47萬3,673元(即:1萬9,771元+15萬元+1萬1,042元+1,202元+3萬9,600元+9萬6,365元+20萬元-4萬4,307元=47萬3,673元)本息。就李俊賢所提反訴則以:余淑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余淑玲應負過失責任,然余淑玲當時已車行至肇事路口之中心處○○○鎮○○街及天津路交岔路口黃色網狀區之中心處,方遭支線道車即李俊賢之機車撞擊,其不僅未停讓路權屬於余淑玲之自行車先行,且早於撞擊點10公尺處就看到余淑玲自行車仍剎停不及,顯見其有重大過失,故余淑玲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百分之10,李俊賢主張余淑玲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顯屬過高,另李俊賢請求之醫療費用過高,且無必要性,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350元除未計算折舊外,是否確有支出亦非無疑,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然過高,堪認李俊賢之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為本訴訴之聲明:李俊賢應給付余淑玲47萬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李俊賢之反訴駁回。
二、李俊賢則以:余淑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余淑玲請求中醫費用中之 亞培 及六八寶散部分,非治療其傷害所需,且余淑玲支出保潔墊及成人尿褲部分,均非在其住院或在家休養期間所支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余淑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如認余淑玲有工作損失,亦應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2個月為計算,至於精神損失部分應以1萬元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據以提起反訴,主張李俊賢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0,4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50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依余淑玲過失比例百分之40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余淑玲應給付李俊賢8萬1,108元(即:〈10萬0,420元+2,350元+10萬元〉×0.4=8萬1,108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余淑玲之本訴駁回。
另反訴訴之聲明:余淑玲應給付李俊賢8萬1,1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余淑玲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李俊賢亦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背表淺損害併感染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李俊賢因系爭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刑案歷審卷宗,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將余淑玲所受之「左側髂骨骨折」,誤載為「左側踝骨骨折」,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所確認,有系爭刑事一審刑事判決可稽(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可佐,余淑玲援此主張李俊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李俊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俊賢因系爭事故致余淑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余淑玲請求李俊賢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余淑玲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余淑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771元、整形醫
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24、29至30頁),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年9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0729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且李俊賢就余淑玲支出上開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余淑玲上開主張,堪為可採。
㈡中醫費用:
余淑玲主張其支出中醫費用合計1萬1,0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26頁反面)。李俊賢就余淑玲支出中醫費用122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惟否認余淑玲有支出1萬0,920元之必要性。查,余淑玲就其支出亞培、牛奶、六八寶散等費用,合計1萬0,92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部分,係系爭傷害醫療所需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余淑玲請求李俊賢賠償12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保潔墊及成人紙尿褲費用:
余淑玲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1,20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李俊賢則否認該等費用之支出必要性。查,余淑玲因余淑玲所受傷害,包括左側髂骨骨折,並因此受有骨盆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31頁)。觀之余淑玲所受受傷部位,縱其購買該等物品係103年1月2至9日,非其住院(即102年9月14至23日)或醫囑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期間(即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1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之支出,然余淑玲實有支付並購買保潔墊及成人紙尿褲之必要。故余淑玲請求李俊賢賠償該等物品費用1,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⒈余淑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2年9月14至23日住
院治療,醫囑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故余淑玲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原得依其學識、經歷從事工作以謀生,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自102年9月14日住院至102年11月23日休養期間屆滿(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2年9月23日出院後建議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余淑玲主張此項工作損失之損害,應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萬9,273元計算乙節,尚稱合宜,據此計算結果,余淑玲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4萬4,970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10(即102年9月14至23日)+19,273元×2月(即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4萬4,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余淑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余淑玲固另舉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因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
折癒合、骨盆挫傷等傷害,不可負重工作5個月,主張其不能工作為5個月(即102年9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乃謂依余淑玲所受傷害情形,不可負重工作,非謂余淑玲於此段期間全然喪失 工淑玲 主張其自102年11月24日至103年2月13日期間,無工作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李俊賢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萬1,395元(即:9萬6,365元-4萬4,970元=5萬1,3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李俊賢雖辯稱:余淑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故不得請求
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查,余淑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參加社團法人宜蘭縣餐飲推廣協會之複合式餐飲訓練班,嗣因系爭事故而辦理退訓,有受訓學員退訓申請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足見余淑玲本即具有工作能力,依通常情形下,本得因其工作而取得收入,縱系爭事故發生時,余淑玲並無實際工作收入,揆諸前開說明,余淑玲仍得請求其住院及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李俊賢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㈤精神慰撫金:
余淑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期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精神上損害甚劇,爰請求,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係李俊賢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余淑玲騎乘之腳踏車所致(余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余淑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再佐以余淑玲高中肄業,系爭事故發生時進行餐飲訓練(見系爭刑案警局影卷第4頁、本院附民卷第32頁),李俊賢則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鄉公所任職,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系爭刑案警局影卷第2頁、刑案一審影卷第28頁),復徵以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節,認李俊賢應賠償余淑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余淑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3萬5,665元(即:1萬9,771元+15萬元+3萬9,600元+122元+1,202元+4萬4,970元+8萬元=33萬5,665元)。
六、李俊賢辯稱並提起反訴主張:余淑玲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李俊賢騎乘系爭機車駛出時,煞車、閃避均已不及,使2車發生碰撞,致李俊賢亦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背表淺損害併感染之傷害。故余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應按過失比例折算,並請求余淑玲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余淑玲則否認上情,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次查:
㈠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系爭刑案警局影卷第5頁)及所攝現場照片(見上開警局影卷第10至13頁反面)所示,李俊賢機車倒地位置在公正街與天津路交岔路口處靠東向之天津路往公正路方向路段上之黃色網狀區域中心點,余淑玲腳踏車倒地位置則在李俊賢機車東向之公正街倒三角形讓路線標誌上,足見余淑玲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已經偏離余淑玲原本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行向,反進入李俊賢原本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公正街與天津路交岔路口之公正街車道內;又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局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所示,李俊賢騎乘之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前車頭擋風玻璃右下角及右下方車燈,足見余淑玲係騎乘上開腳踏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後,始遭李俊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側面撞及,而受作用力之影響致所騎乘之腳踏車進入李俊賢原本欲進入之公正街東側車道內,此觀余淑玲陳稱:伊知道伊的輪子已經到對面了,對方(按指李俊賢)整個撞過來,伊確定伊當天已經過了中心線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影卷第6頁、一審影卷第7頁反面),徵以李俊賢亦稱:伊機車前輪右前方位置與對方腳踏車前車輪左側部分發生第一次撞擊,伊機車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與右側方向燈損壞,伊在該交岔路口撞到對方腳踏車之位置就是伊機車倒地位置,余淑玲腳踏車當時應該已經到中心線等語(見上開警局影卷第1頁、偵字影卷第6頁、一審影卷第26頁反面);再佐以余淑玲行駛之天津路設有雙向二車道、路寬7.2公尺,李俊賢行駛之公正街未繪設車道線、路寬4.3公尺(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案警局影卷第5頁)乙節,余淑玲行駛之道路即為幹道,並無應暫停禮讓行駛支道之李俊賢車輛先行之義務,且余淑玲所騎乘之腳踏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進入道路之中心線始遭李俊賢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左側車身,亦難認余淑玲尚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或上開注意義務之履行得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自難認余淑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何過失。
㈡李俊賢固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認余淑玲有行駛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上開鑑定意旨顯未斟酌路權歸屬乃屬動態觀念,應隨車輛行進情形、位置而適當劃分,徒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即僵化認定過失責任,漏未審酌余淑玲所騎乘之腳踏車業已進入道路中心線始遭李俊賢騎乘機車撞及左側,余淑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無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上開鑑定意旨自非可採。
㈢綜上,余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李俊賢辯以余淑
玲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及反訴主張余淑玲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余淑玲應給付8萬1,108元本息,均屬無據,殊無可採。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余淑玲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4萬4,307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余淑玲得請求李俊賢賠償金額扣除4萬4,307元後,為29萬1,358元(即:33萬5,665元-4萬4,307元=29萬1,358元)。
八、從而,余淑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俊賢給付29萬1,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李俊賢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余淑玲給付8萬1,1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