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 謝喬媗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謝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 劉敏敏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不含利息擴張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03年9月29日起算(本院卷第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10,000)及其上16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60萬元,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0萬元,尾款1,380萬元於交屋時給付。詎被上訴人欲毀約不賣,於103年7月1日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及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公司)散布「謝喬媗欲用假合約貸款」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論。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撤回,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並依約於103年9月29日支付66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補足價款至買賣價金之一成。嗣因被上訴人之女兒於104年1月5日前往伊申辦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吵鬧,致華南銀行拒絕核貸。伊無法給付尾款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信賴基礎既不存在,伊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46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沒收146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46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31日給付尾款,伊於103年7月1日向合泰公司詢問履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即以刑事告訴手段,要求延長履行期限一個月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將交屋日期延至103年11月30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伊於103年12月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尾款,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1月2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女前往華南銀行詢問上訴人辦理貸款進度之行為,與上訴人能否貸得款項並無關聯,上訴人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146萬元價金。又衡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之期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解除致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兩造約定違約金為總價金之一成,並無過高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6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購買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80萬元,尾款1,380萬元於交屋時給付。
㈡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交屋日為103年1
1月30日。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9日補足價款至買賣價金一成即146萬元,惟未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尾款。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
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表明願意繼續履約,並負擔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46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上訴人所付價金,並賠償買賣價金之一成。
四、上訴人主張其無法給付尾款不具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欠缺信賴基礎,其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4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㈢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先於10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
3年10月31日為交屋日及付清尾款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再於103年9月26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交屋日改為103年11月3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尾款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至兩造約定之付清尾款日即103年11年30日止,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已陷於遲延給付。
⑶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5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支付尾款;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履行契約並支付延遲利息。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0日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上開各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5、44、16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約權,其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⑷復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至合泰公司
及有巢氏公司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乙情,業經兩造於103年9月26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交屋日改為103年11月30日,已如上述。兩造既已合意改定交屋日及付清尾款日,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上訴人所主張行止,顯與上訴人得否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尾款無關。且上訴人無法取得華南銀行貸款之原因,經證人即華南銀行職員 劉文光 結證稱:其為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承辦人,104年1月5日,自稱被上訴人女兒者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其告以有結果即會通知,該行主要拒絕理由係銀行貸與成數無法達客戶要求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可見上訴人無法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與被上訴人女兒至華南銀行詢問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未能順利交屋付款,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⑸蓋解除權為單獨行為,單方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已於104年1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上述,自無由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亦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應擔保系爭房屋無海砂屋或輻射屋之瑕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
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原審卷第10頁反面),乃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審酌兩造上開約定之用語,顯係約定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一定數額之金額,並非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則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總額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定7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期限屆至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自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0月2日已自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履保專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中支付53萬元之仲介服務費,有履約保證專戶收入支出表可稽(原審卷第7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本院衡酌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上訴人個人因素,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其已支付仲介服務費用、無法取得原約定之買賣價金受有至少利息之損失、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至解除期間無法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亦受有損害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130萬元為合理,爰予酌減為130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16萬元(146萬元-130萬元=16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於本金16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補足一成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利息擴張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利息擴張應准許部分)。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擴張)利息部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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