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33號上訴人 張智為 被上訴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6日與訴外人 張偉鎮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價格,向張偉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 伊子 即上訴人名下。伊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該房地產權登記,並無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之意,現因故欲終止兩造間之前述借名契約,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非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伊名下。伊於20幾年前白手創業,成立公司承包裝潢設計工程,由於忙於接案並帶班工作,所以不論是公司登記、伊個人及公司收入暨帳戶管理等事務,均交由無固定工作之被上訴人負責。伊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不知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約,但實際資金及貸款清償均來自伊經營裝潢公司之收入所支付,故系爭房地確係伊所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第80、81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偉鎮所有,於89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承買人、張偉鎮為出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420萬元、分3期給付。嗣各期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並以89年(筆錄誤載為102年)4月6日買賣為由,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之付款明細表)、付款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46頁、調解卷第33至36頁)。
㈡兩造自買受系爭房地後,迄今為止,均共同居住於該房地。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另該房地89至92、94
至96、98至100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及90至93、95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述繳款書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
㈣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
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有前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157頁)。
㈤系爭房地登記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480萬元之第1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101年8月17日設定登記)、57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2年9月5日設定登記),及103年4月17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103年2月21日兩造間金錢借貸600萬元之第3順位普通抵押權,嗣後因該普通抵押權設定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
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關係,係以:當初買
賣契約是以其為承買人簽約購買,總價420萬元,自備款120萬元由其以85年間出售原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過圳街房地)之得款500萬元支付;另300萬元雖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並以金鑽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所賺之錢繳款,但金鑽公司資金是先前其設立之金緯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金緯工程行)所留下。其出資50萬元設立金緯工程行,並曾以過圳街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作為工程行營運資金,雖金鑽公司是以其前夫 張必義 名義設立,後來結束後又另設家誠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家誠公司),然原亦係以其為登記負責人,近來始變更為上訴人女友名義,所以其才是公司之老闆,且其曾幫上訴人代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因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其所支出,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歷年稅賦繳納收據始由其持有,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暨購買證明、所有權狀、89至100年度(93、97年度除外)房屋稅與90至99年度(94年度除外)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上訴人銀行信用卡帳單暨繳款收據、金緯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金緯工程行、金鑽公司暨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0至157頁、本院卷第101、109至147、164至174頁)。
然查,上訴人辯稱:當初係其先去裝潢公司上班,後來開始自
己做,20幾年前白手創業成立公司(註:此非僅指公司法所稱之公司,其意涵應包含商號在內)承包裝潢設計工程,伊父親本來不是從事該行,公司如果沒有伊根本無法運作,因系爭房地位於1樓,便於公司經營停放車輛及放置生財工具,所以其才購入,並供伊與伊父母即被上訴人及張必義同住,由於伊忙於接案並帶班工作,被上訴人為伊母親,基於信任,無論是系爭房地之購買,或公司設立與伊個人及公司證件、收入或帳戶等事務,均交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或處理,伊只負責賺錢,兩造又共同居住,所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賦單據或伊信用卡帳單繳款收據等資料,並不足為奇。不知被上訴人當初以其名義簽約,但被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收入,實際購買資金及貸款清償均來自於伊公司收入等語。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購買系爭房地後,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上址,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均交由其保管,所以之前其曾持該等資料自行就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第3順位抵押權予自己,因非真正,事後已自請塗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載。並自承:其原來是從事幫人家改衣服的工作,後來在上訴人那邊工作,有幫忙批土及清潔工作等助手工作,其前夫雖有參與前述工程行或公司業務,但只是領工錢而已;無論是上訴人或公司的錢都交由其管理,兩造沒有講好公司賺的錢如何分配,需要就拿來用,其會將公司賺的錢存入上訴人帳戶,讓他隨時有錢用,系爭房地貸款是用公司賺的錢來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足認無論是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之金緯工程行、上訴人之父張必義名義成立之金鑽公司,抑或該公司結束後另成立之家誠公司,渠等所接裝潢工程均由上訴人實際規劃、帶班施做,並因而獲取報酬,而兩造為母子關係並共同居住,且上訴人非僅託付個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連同其個人及前述工程行或公司所賺金錢暨帳戶管理、運用等等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應非前述工程行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件尚無從以前述買賣契約形式上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及被上訴人持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即遽認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關係,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雖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20萬元,係以其85年間
出售原有過圳街房地款項支付,故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買,非受上訴人之委託云云。然84年間金緯工程行成立以前,被上訴人原係從事幫人改衣之工作,業如前述,可見其資產除前述過圳街房地外,收入應屬有限且非固定,而系爭房地買賣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當時被上訴人名下原有過圳街房地已於85年3、4月間出售,並得款500萬元,然兩者交易時間相差約4年之久,且前述售屋款除經被上訴人留供己用外,是否將之留存達4年而於日後用於系爭房地自備款之支付,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自陳其出售前述過圳街房地之前,即曾以該房地抵押借款200萬元;85年出售後亦曾於87年間取自前述售屋款,提供100萬元給上訴人購買另筆五股房地,事後上訴人發現是海砂屋,已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用於該工程行營運上,88年間其又以前述過圳街售屋款,以次子 張智欽 之名義簽約購買一筆臺中房地,該臺中房地之購屋款項均由其支付,自備款約200萬元,且其於89年間為上訴人辦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就搬到臺中(與次子同住),後來曾搬到板橋莊敬路,至92年3月間始遷回系爭房地居住迄今(見本院卷第85、100、105頁、第150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所稱用以存放前述過圳街售屋款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8至139頁),依其帳戶往來情形所示,該帳戶於85年3、4月間雖曾先後存入近500萬元之售屋款項,然自85年5月間起即呈負帳,至同年10月間始轉為正向餘款,其後86年3月間亦曾一度再呈負帳,至該月底始轉有餘款。是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稱係其以過圳街售屋款之結餘款,支付系爭房地89年之自備款,已有不符。甚者,前述帳戶乃長期有一定金額之款項持續進、出,僅論存入金額超過50萬元者,即有多筆,例如:85年10月4日存入120萬元、85年11月5日存入60萬元、85年12月11日存入52萬元、86年3月20日存入67萬元、86年4月28日存入250萬元、86年5月21日存入61萬元、86年12月5日存入2筆約各60萬元、88年9月2日及7日各存入80萬元、70萬元、89年4月5日及12日存入75萬元、50萬元。該等款項之入帳情形,亦核與被上訴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則其稱未將個人帳戶與公司之營收混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20萬元,該現金及計約90萬元之3紙付款支票,雖可認係從被上訴人上揭帳戶所提領,然承前所述,該帳戶既有被上訴人個人資金與公司之營收混用之情事,自無從因此即認必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資金所支付,是其據此主張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亦無足採。
況父母以子女名義購買房地產,或購買時指定以子女為房地產
登記名義人,於我國社會乃屬常見之情,而其何以使用子女名義購買或指定登記為子女所有,其原因不一而足,究係出於贈與,或僅為借名,抑或有其他原因,實無從僅以簽約名義形式判斷。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後來貸款清償,係來自於其個人資金所支付,及其當時指定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乃係出於借名之原因,並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見本院卷第70、152頁)相違,蓋系爭房地若屬借名,上訴人焉有給付貸款之義務?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述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終止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後依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三民││67│建│1015.32│萬分之190│││││││││││└─┴───┴────┴───┴───┴──────┴─┴─────┴─────┘┌─┬──┬───────┬───┬─────────────────┬────┐│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172│新北市三重區三│住家用│第1層:49.77│平台1.24│1分之1││││民段6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新北市三重區重│9層│││││││陽路2段52巷17││││││││號│││││├─┼──┼───────┴───┴───────────┴─────┴────┤││備註│含共有部分199(萬分之67)、200建號(萬分之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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