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昀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昀臻係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須定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其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5月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5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至7頁、56、61至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3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刑事部分則經同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戒治期滿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12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號、95年度訴字第56號、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年6月、10月確定,嗣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於10
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無法徹底戒除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係在95年間、距離本案犯罪已有相當時日,目前在碾米廠工作、有正當職業,此次係因須同時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中風之父親,經濟壓力很大、方施用毒品紓壓,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父親中風、家裡主要由母親操持家務之家庭狀況,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