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NorKetamine:5880ng/mL」之記載,補充為「Ketamine:1940ng/mL及NorKetamine:5880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江汶龍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愷他命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查被告經警攔檢後,主動交付K菸並向員警坦承駕車前有 施用愷 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江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江汶龍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警函報基隆市警察局裁處)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日)凌晨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經警發現江汶龍駕駛車輛忽快忽慢且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吸食器吸管1支,江汶龍並主動交付K菸5支,復經警徵得江汶龍之同意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呈現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orKetamine:588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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