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欒寶淦
許孝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6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欒寶淦、許孝瑜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1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冠銘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因工作問題發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推擠,致被告欒寶淦因而受有右側腕部、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許孝瑜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欒寶淦、許孝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