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鳳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鳳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方鳳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3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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