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黃藝涵
被告 詹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藝涵生活、疾病、經濟來源,無人可幫助與協助,導致聲請人精神疾病焦慮、恐慌之情形,均需被告詹宸照顧、陪伴與就醫,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所涉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重操舊業、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有規避訴訟程序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審認上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