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抗告人即相

對人 高昀

抗告人即關

係人 王俊菘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蔡雅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08773號、114年3月1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10445號通知於收受本通知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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