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仁豪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之臺178線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前之路口,欲左轉駛入前開統一超商停車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歐陽睿恩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A車右側車身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腹壁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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