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2號

原告 黃馨

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南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188元,故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是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93元(2,980元×1/3=9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87元(2,980元-993元=1,987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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