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634元及循環
信用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萬泰商銀業將上開對
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94年12月16日民眾日報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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