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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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洪素卿
被 告 陳發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與原告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擔任被告養豬場
之收購廚餘、養豬、餵羊及清潔豬舍及整理家務工作,被告
並按月付清至99年5月31日前之薪資,惟被告自99年6月起,
竟以財力無繼為藉口,拒付薪資,並期冀原告能繼續幫忙,
待其資金寬鬆後再行付清,原告不得已,為了家計只得晚上
再另行至豆漿店兼差,白天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但被告
卻一再食言,拒不付薪資,原告眼見期待無望,而且身體不
堪負荷,遂於103年9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99年6月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之薪資共計438,920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沒有雇用原告,且兩造
為男女朋友關係,而99年5月31日以前都是給原告零用金,
非薪資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及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
人合意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438,9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
告系爭薪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曾於10
4年5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表示:「1.勞方
即本件原告到職日為98年11月1日,因勞方與資方即本件被
告是男女朋友,勞方所說的每月30,000元是我給他的零用錢
,不是薪資。擔任廚餘、養豬、餵羊、清洗豬舍及整理家務
工作。勞方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7個月在我
那邊協助廚餘、養豬、餵羊、清洗豬舍及整理家務工作,我
已經付清工資。2.99年6月1日以後(忘記哪一天),我跟勞
方說明我的財力不好,請她另外再找工作,否則我無法再負
擔。勞方(在早餐店工作,至於何時開始工作我就不知道)
會不定期的拿一些沒有賣完的豆漿、饅頭及包子當作飼料,
我也會偶而給她加油的錢(每次2,000元不等)。3.因為是
朋友關係,99年6月1日以後,勞方偶而會來幫忙。」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主張欄位記載文字
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曾於99年6月1日以後有
向原告表示其財力狀況不好,請原告另行找工作,益徵本件
兩造自99年6月1日以後,自無締結勞動契約之合意至明,是
以,兩造間既自99年6月1日以後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9年6月起至103年9月16日止之薪資
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
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