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美葳 等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余阿
貴所遺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余美葳因分割系爭不
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余美葳有新臺幣(下同)108,31
3元之債權,代位余美葳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代位
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合先敘明。又原告係代位其債務
人即被告余美葳,請求分割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余阿貴 所遺
之不動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余
美葳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時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以被告
余美葳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按其應繼分
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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