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既受讓上開借款契約之
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繳款,迄至94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語,又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7月2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現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
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爰
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
無強於區分借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
必要性,要本質上屬無擔保借款,均應一體適用,以兼顧社
會正義,本院考量原告屬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
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所受讓者既仍為辦理存放款等業務
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債權,且其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
差別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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