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80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821元,及其
中128,174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9月10日
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查被告
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又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公司於88年間與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債權受讓
合約,約定移轉相關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
行,荷蘭銀行嗣於99年4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公司),而澳盛公司
業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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