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忠良
被 告 王馨蔆 (原名 王妘伃 、 王日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8,689元,及其中102,286元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
消費記帳168,689元(含本金102,286元、利息66,403元)
。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99年3月9日更
名),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