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李美雪
被 告 張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嗣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庫存一年全新
未拆封之冷氣四台,一台價金為25,500元,經冷氣師傅安裝
3台均無異狀,嗣後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上開剩餘之1台冷氣
出售予訴外人 王建大 ,經王建大拆封後竟發現該冷氣有以下
情形: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
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
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年出廠。然原告向被
告反應,被告竟以該冷氣已出賣4、5個月,上開情形係由原
告自己造成為由,拒絕負責。顯見被告將缺件污損之冷氣充
當全新冷氣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賣冷氣給原告4台,1台為25
,500元,伊是以個人名義賣給原告。伊係禾豐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的員工。伊有告訴原告冷氣是全新的,原告的車子載不
下,伊幫忙拆2台外裝,裝上車載運,配件也給原告,伊賣
原告4台,原告自己裝3台,102年7月初禾豐公司向固安特買
冷氣,規格不合,禾風公司授權伊處理,要伊賣掉,從固安
特買來之後,都沒有拆封,103年4月19日賣給原告,原告已
經是過5個月後,約103年9月才告訴伊說有缺配件,冷氣在
原告那裡5個月,期間發生什麼都不知道,自不應由被告負
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庫存一年全新未拆封之冷
氣四台,一台價金為25,500元,而原告將該其中一台冷氣轉
售予王建大後,經王建大發現該冷氣有:1.缺安裝架、2.缺
使用說明書、3.缺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
源線髒污、6.安裝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
該冷氣係101年出廠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情形實為瑕疵,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之前提為,(1)買賣標的物
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存在有瑕疵;(2)該瑕疵對於減少通
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3)買受人解
除契約非顯失公平者。
(二)經查,系爭冷氣存有:1.缺安裝架、2.缺使用說明書、3.缺
包裝木條、4.包裝保麗龍缺斷、5.插頭電源線髒污、6.安裝
鐵片膠帶沾黏、7.冷氣外觀均是灰塵、8.該冷氣係101年出
廠等瑕疵,有如前述,並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或不能
即知之瑕疵,被告於103年4月間交貨時予原告,原告已處於
得立即檢查之狀態,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收受系爭冷氣時,
理應已確認系爭冷氣有無前揭瑕疵存在。然原告於收受系爭
冷氣後並支付價金予被告,復由原告於103年9月間將該冷氣
出售予王建大,始由王建大發現上開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
髒污等情,原告遲於出售後5個月後始通知被告系爭冷氣存
有瑕疵,則該瑕疵是否為被告危險負擔移轉前即已存在,已
屬有疑義。又縱認系爭冷氣存有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
損等情,亦無損於系爭冷氣之整體結構及使用效能,且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保證該系爭冷氣包裝內容物之品質,是難
認該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有何減少系爭冷氣通常或
預定之效用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
髒污等節,均屬對於減少冷氣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無關重要
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視為瑕疵。況原告所主張冷氣
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為瑕疵縱或屬實,然該等瑕疵對於冷
氣整體使用、結構外觀,既無重大影響,如允原告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價金,對於被告而言不免失之公允,顯失公平,
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有違。
五、綜上,系爭冷氣包裝物缺少及插頭髒污等瑕疵是否於危險負
擔移轉前已存在,恐有疑義,且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之瑕疵,
依法本不得視為瑕疵,縱認得視為瑕疵,依法亦不得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