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4日結婚,詎料被告竟自92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與第三人 陳莉萍 通姦,經原告抓姦多次並訴請法院於92年9月8日以92年度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雙方夫妻財產制,關於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準。又兩造離婚後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並未進行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之財產差額。
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有:
1、土地部分有桃園縣桃園市○○段51、60、633-2及634-1地號土地。
2、房屋部分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87號房屋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間房屋。
3、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
4、上順電業行股份4500股。
5、龍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萬股。被告之上開財產經鑑定後價值為33,125,039元,而上開財產均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取得之現存財產,而兩造並無負債,為此,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外被告出資,並以原告名義投資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該財產既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亦應列入分配。至於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633-2土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633-1土地)及桃園市○○街○○號(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均為被告父親 呂慶逢 贈與給被告,自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內。而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價值已超過被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76年3月4日結婚,嗣因被告外遇,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業已於93年10月7日確定,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達成協議部分:
1、兩造所有龍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各自5萬股股票均不列入分配。
2、被告所有之汽車1部,不列入分配。
3、被告所有上順電業行股份不列入分配。
4、被告所有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股份6萬股,每股以10元計算。
5、原告所有新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23,100股,每股以10元計算。
(三)兩造之爭點部分:
1、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162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一)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1649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187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二)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1246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三),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4、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現存財產範圍?
5、本院於95年10月14日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是否應重新鑑定?茲分別一一說明如下:
1、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雖於78年8月12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其為被告父親呂慶逢贈與登記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上建號同段162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一),雖於78年10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原因發生日期及建築物完成日期為55年5月1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一應可認定係55年5月10日建築完成,然當時未辦保存登記,直至78年10月3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才登記給被告。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建築物完成之時,年僅7歲,根本不可能出資興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一為被告之父親呂慶逢出資興建,於78年10月30日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贈與給被告等情應較為可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一既為被告之父親呂慶逢無償贈與給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系爭房地一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
2、系爭房地二所有權乃於79年5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父親呂慶逢所有,非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地二既登記為被告父親呂慶逢所有,自不屬於被告之財產,應不得列入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
3、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雖於68年8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上建號同段124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三),雖於76年12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原因發生日期及建築物完成日期為67年1月1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三應可認定係67年1月13日建築完成,當時未辦保存登記,直至76年12月1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才登記給被告,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建築物完成之時,其年僅19歲,根本不可能出資興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三為被告之父親呂慶逢出資興建,於76年12月10日以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贈與給被告等情應較為可採。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系爭房地三既為被告無償取得之房地,自不得列入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
4、經查:兩造於76年3月4日結婚,93年10月7日離婚。而婚姻存續期間,關於原告取得之財產有:(1)原告於78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不動產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其上建號為同段305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一棟,此經本院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離婚當時(即93年10月7日)價格,土地為10,020,640元,建物為997,150元,合計為11,017,790元,此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2)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為23,1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合計為231,000元,有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3)原告以上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貸款,於93年10月7日時之債務尚有500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關於被告取得之財產有:(1)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98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一棟,離婚時之鑑定價格,土地為1,965,600元,建物為547,500元,合計為2,513,100元,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2)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4之1地號土地,離婚時之價格鑑定為1,228,150元,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3)金上順電器有限公司股份為6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合計為600,000元。(4)被告雖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但在離婚當時,並無負債,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文1紙附卷可查,以上財產,既屬兩造在婚姻中取得之現存財產及負債,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應列入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5、原告抗辯上開鑑定價格不實在,應重新鑑定。惟查,本院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其依照建物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如學校、市場、公園、銀行、醫院及機關等設施)、交通運輸概況(諸如主要道路寬度、便利性及距離捷運之程度)、區域重大公共建設發展潛力、建物個別條件(諸如建物結構、屋齡、產品設計、外觀維護情形、建材建築設計)等項目進行評估,其評估價格不可謂不精密確實,可認貼近於市場價值。況原告就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曾另行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其價格為2,031,095元,有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同一不動產,所鑑定價格與本院囑託鑑定價格相差不遠,更可證明本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房地價格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離婚致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248,790元,被告為4,341,250元,足見,若分配雙方之剩餘財產,原告尚須給付被告,而本件僅有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並未提出反訴,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6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