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76號原告誼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秋勤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
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對象即應係被告109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5日13時21分,經人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之路段,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
109公里,應保持54.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審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4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經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9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去服務中心看過影片,從影片中一開始只看得出我的車速很快,不斷地逼近前車,很明顯的是前車車速太慢,不是我未保持車距,就算我要變換車道,也不是立即能變換。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03月25日13時21分時,以時速109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廠牌:LTI、型號:
ULTRALYTE100LR、器號:UX025585、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依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4.5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該車與前行車之距離僅約3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按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可計算出原告與前車之距離僅有約30公尺,與應保持之安全距離54.5公尺相去甚遠,由此可證原告與前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有採證相片及影片(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2017_0325_132110_01100_00_42-00_01_00」)所揭,違規事實核可認定。
2、再者,原告主張是前車未依規定限速行駛,然而,前車是否有依規定限速行駛,並不影響原告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甚且,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應有得以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能。
3、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係因前車太慢所致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5月19日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5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2522號函、採證光碟及擷取畫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89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以本件係因前車太慢所致而否認違規,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觀(見本院卷第75、77、79頁),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與前車之距離明顯不足車道線
3線段及3間距之長度(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足30公尺之距離),並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測速科學儀器: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558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測定其時速為每小時109公里等情,事實甚明,則依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與前車間至少54.5公尺之距離,詎其僅保持不足30公尺之距離無訛,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前揭採證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影像時間未經校准】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9公里之速率〉與前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約
5至6秒之時間,均始終維持上述不足安全距離之長度,且其後方同車道之近距離處,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接近,則依上情,系爭車輛明顯有充足之時間採取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得避免前方遇有突發狀況時因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追撞事故,具有阻卻「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未依最高速率行駛」之正當事由},或俟機變換車道以脫離該未保持安全距離下之重大交通危險狀態,詎系爭車輛不思儘速拉大車距以保障其駕駛人自身及其他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反而持續高速緊跟前車行駛{實則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9公里之速率持續維持與前車大致相同之距離,可見前車之時速尚難認有明顯慢速之情},縱使前車確有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違章情事,亦屬該車是否應經舉發並予裁罰之另事,自無從解免系爭車輛於數秒間持續高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責任,要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