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和
黃淑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
696號、第306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黃淑芬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黃淑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魏銘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一字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萬用開鎖工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銘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分別持用之萬用開鎖工具及一字起子,均可撬開兌幣機,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魏銘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黃淑芬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銘和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魏銘和為高職肄業、被告黃淑芬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迄未與告訴人 江美珍 、被害人 巫玉琴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魏銘和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魏銘和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敬。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魏銘和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新臺幣(下同)17,200元,
為被告魏銘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江美珍,為避免被告魏銘和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魏銘和、黃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得15,000元,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巫玉琴,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該次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行竊所用之萬用開鎖工具及一字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
魏銘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查扣,業據被告魏銘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萬用開鎖工具及一字起子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可能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96號
109年度偵字第30607號被告魏銘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淑芬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和、黃淑芬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魏銘和於民國109年5月30日4時58分許,與不知情之黃
淑芬(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由江美珍管領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可供作兇器之一字起子竊取該店內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20
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㈡魏銘和於同年6月22日1時20分許,夥同黃淑芬一同前往
由巫琴所管領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淑芬在場把風,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告知魏銘和可下手行竊之時點,再推由魏銘和持可供作兇器之一字起子竊取該店內之兌幣機內現金
1萬5千元,得手後遂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魏銘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中之供述│地點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店││││內兌幣機內現金17,200元之││││犯行。││││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店││││內兌幣機內現金15,000元之││││犯行。│├──┼───────────┼─────────────┤│2│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中之供述│地點,推由被告魏銘和持一││││字起子下手撬開店內兌幣機││││偷竊其內現金,伊則於一旁││││把風之犯行。││││2.坦承「啊妙」為其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且以LINE通知││││被告魏銘和可以進入犯罪事││││實㈡之地點內行竊之把風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珍於警│被告魏銘和於犯罪事實㈠時間│││詢時之證述│、地點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店││││內兌幣機內現金17,200元之犯││││行。│├──┼───────────┼─────────────┤│4│證人 王志宏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魏銘和、黃淑芬於犯罪事│││述│實㈡之時間、地點由被告黃淑││││芬把風,被告魏銘和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店內兌幣機內現金││││15,000元之犯行。│├──┼───────────┼─────────────┤│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1.被告魏銘和於犯罪事實㈠所│││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示之時間、地點持一字起子│││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2.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於│││盜案照片(被告黃淑芬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稱「啊妙」之通訊軟體LI│點,由被告黃淑芬在場把風│││NE對話翻拍畫面、監視器│,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已│││畫面翻拍畫面、比對被告│四下無人,使被告魏銘和入│││2人穿著照片)、勘驗筆│內持一字起子下手行竊之事│││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實。│││碟2片。││└──┴───────────┴─────────────┘
二、核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魏銘和、黃淑芬2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魏銘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魏銘和為上開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魏銘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魏銘和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竊盜所得總計32,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以該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現金5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經查:被告供稱斯時僅竊取現金17,200元等語,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尚無從遽以肉眼辨認魏銘和下手行竊之現金金額達5萬元乙節,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竊取17,200元所餘之32,800元之犯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何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如犯罪事實㈠所列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邱稚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郁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