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瑞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碼「935–KQK」更正為「835–KQK」,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車牌號碼000–KQK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9頁)、 蘇頌凱 之委託書、 李青惠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卷第73頁至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不含車牌)及鑰匙1把,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青惠,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於該機車車牌0面,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竊得前開機車後之當晚,旋發現該車牌遺失,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因機車所有人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車牌,是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被告陳文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前,轉動蘇頌凱所有,交由李青惠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及電門鎖,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案經李青惠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青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