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27號原告 高鴻華 被告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李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94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