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育偉 被上訴人 宋登仁 訴訟代理人 宋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桃園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步行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簡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425元、交通費用10,800元、精神損害賠償120,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5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謂: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583元及交通費2,870元部分,上訴人願意給付,惟被上訴人行走道路上,顯未注意被上訴人而與有過失責任,應有重新查證之必要,又上訴人家境困苦,為中低收入戶,尚未服兵役,無尋求正當工作之機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上訴人無能力支付,請求免除慰撫金之給付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判決,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惟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製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稱其車速約40公里,被上訴人是沿龍昌路199巷步行至對面,上訴人先鳴按啦叭,以為被上訴人會讓其先通過,惟其右邊剎車握把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倒地受傷等語,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接受同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其步行時突然遭上訴人碰撞等語,對照原審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20日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可認上訴人騎乘機車已看到行人即被上訴人,卻未減速、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行人即被上訴人先行,致被上訴人以行人步行之速度猝不及反應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83元、交通費用2,87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3,453元,上訴人對於其中醫療費用583元、交通費用2,87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金以前詞主張過高,請求免除。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107年10月2日上午6時13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近19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閃避不及而碰撞步行之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上午6時24日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有原審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20日函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及臀部擦挫傷等,當時已91歲高齡,本院審酌前揭上訴人加害程度、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原週六日兼職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而核減至40,000元,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過高,求予免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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