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 邱麗華 被告 黃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透過大陸地區人民即訴外人 陳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級賽亞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該不詳集團之成員於10
8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訛稱其女及其女之友人因涉毒品買賣糾紛,需賠償金錢以贖回其女之自由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時許,前往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均放入紙袋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將紙袋置放於桃園市○鎮區○○路與義興街口之育達高中對面變電箱後方。嗣被告即依綽號「超級賽亞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晟醫院大廳廁所及桃園市龍潭區麥當勞2樓廁所轉交贓款予某不詳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2萬5,000元。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乙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所附之證據資料無誤。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幫助某不詳集團取得原告金錢之行為,已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前述損失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20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2號卷第
7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