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丙○○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對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然鈞院已非執行法院,自應回復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鈞院應無管轄權等語。經查:原告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被告已撤回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乃於訴狀送達予被告後,爰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變更其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本件情事變更雖發生於起訴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本件訴之變更即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明確劃分各法院職權之範圍,不致因法院管轄區域重新劃分或被告任意變更住所使管轄地變更,而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屬合法,然訴之變更乃原告於原訴訴訟繫屬中,以變更之訴替代原訴,而撤回原訴之情形,原訴已因撤回而告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且本件原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而有專屬管轄之性質。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就此一專屬管轄之連繫亦已消滅,且原訴既已撤回,自應就其所提之新訴定管轄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以起訴為定管轄之時,然該條係為防止因法院管轄區域劃分或被告任意變更住所地而設之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詳盡調查之義務,今原告未發覺被告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俟被告抗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本件訴訟起訴前終結後,原告復變更其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則如仍認應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非但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事實詳予調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將形成原告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此一原則之適用,而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此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本件仍應以原告變更之訴即確認債權不存在定其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既設於台北市○○○路○號十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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