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六五號
抗告人庚○○
癸○○乙○○丙○○○壬○○
己○丁○○將 美玉 戊○○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等一百四十八人與債務人辛○○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破產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為本件破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由其他關係人處知悉有原裁定,則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即辛○○)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係基於辛○○利用朕偉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行為,並依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六八號簡易判決等案之『同一法律理由』為其主張之基礎。查該等判決之理由認為:原告 李星祿 等人主張被告辛○○對外吸金時,與原告約定由其替原告加入朕偉公司股東,朕偉公司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投資所得利益,原告可隨時取回投資款,若朕偉公司未如期返還投資款,被告明示願連帶負責,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辛○○應將投資款返還原告等人;或謂被告辛○○為朕偉公司董事,該公司將違法吸金所得購買多筆不動產,並以辛○○為所有權人辦理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李海棟 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賠償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協議書、相對人所書立之保證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經核均與前開判決重要爭點認定所依據之證據相同,堪認辛○○利用朕偉公司名義,對於相對人等違法吸金後發給投資人(即相對人等)澳門賽馬有限公司股票作為憑證,堪信辛○○利用脫法行為違法吸金侵害聲請人等投資人之權利,聲請人對辛○○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㈡辛○○名下所有之財產,僅剩餘拍賣「松山大樓」後所得之案款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經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現尚剩餘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而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依卷內資料,達十餘億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辛○○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之要件。綜上所論,辛○○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聲請宣告辛○○破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對債務人辛○○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等均為債務人辛○○之債權人,並於前開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拍定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在案,而並列為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製作分配表中之債權人。本件相對人甲○○等人均為未依法參與分配且無權參與本件強制執行受償之人。㈡本件分配表無異議之債權部分,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執行程序分配與各債權人受償在案,當已非屬債務人辛○○所有,況依前開執行分配表載明受償債權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二八八九,各執行債權人並未受足額清償,當無剩餘財產可發還債務人辛○○,而原審裁定所指「剩餘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實係分配表中部分執行債權人尚未領取之分配款,而非執行結果之剩餘財產,亦當非屬辛○○之財產。再者,縱使部分執行債權人尚未領取分配款或未取得勝訴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無法受償時,因前開原參與分配執行債權人並未受足額清償,故如前開分配表有剩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前開參與分配執行債權人有先再次分配受償,嗣各該執行債權人均受足額清償而有剩餘者,始得由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受償分配或發還債務人辛○○,然由前開分配表之全部債權額及受償比例,縱依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餘元由執行債權人再做二次分配,亦不足清償全部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當無有剩餘財產可供非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受償甚或發還辛○○,是以,債務人辛○○已屬「無破產財產」可供破產程序分配,惟原裁定疏未查明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依分配表分配清償在案之事實,誤認尚未經執行法院取回提存物實行分配之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仍屬辛○○所有,顯有違誤。㈢再者本件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八億七千八百萬元,復經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分配表之債權人 林榮輝 等一八七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八號)在案,除載明受取人為聲請人等分配表至全體債權人外,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之條件」欄內載明「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時,由執行處取回依該判決實行分配」等語,故上開已提存之分配款八億七千七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提存費用六十元),自非屬債務人辛○○之財產範圍,即已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外,而歸屬於分配表中全體債權人之權利。㈣又依據通說見解,提存性質屬於寄託契約關係,因此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則於交付提存所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提存所,而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因此債務人辛○○所有松山大樓之分配款,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以債權人 糜貞元 等一百九十七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利益人而交付提存所,則該等分配款已非屬債務人辛○○所有,自不能再就該分配款聲請破產及組織破產財團,則原審聲請人所為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被假扣押後,他債權人執終局判決聲請執行,經制成分配表,其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依法予以提存,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專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非為債務人而提存,嗣假扣押債權人如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單獨就此而受償,他債權人就此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前開法條即失去其意義」。(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判意旨),及「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㈡項),合先敘明。
五、經查,債務人辛○○,其主要財產即「松山大樓」,該大樓拍賣後,所得之案款為八億七千八百萬元,經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現尚剩餘一億八千零三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而其餘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依卷內資料,達十餘億元,因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於該院提存所,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可知,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之財產既已經提存於台北地院之提存所,因此提存物為金錢等代替物,則於交付提存所後,其所有權即移轉於提存所,而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其他債權人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僅能留待債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依裁判為分配。然無論裁判結果如何,均僅屬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只有原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方有權利受分配,債務人及其他當時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已不能再參與受償。是以經台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提存之執行案款,依法已不再屬於債務人所有,相對人又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等對債務人辛○○聲請宣告破產,惟此亦不影響抗告人與其他共一百九十七位債權人已受清償分配款之權利,亦不應因此而延誤本件分配表製作及分配款之發放等語,應可採信。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破產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歸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應於送達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