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原告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五一一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百仙金高BAESHIANJINGGOLIANG」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三三四三號「百仙BAESHIA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中藥、藥用酒」,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七0八七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訴願之提起逾期,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
甲、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郵寄訴願書予被告,此有郵局之掛號函件收執據附卷可稽。訴願決定機關以本案訴願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查原告設立地址為台南縣○○鎮○○路七四八之一號,此參酌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商標公告、原處分書等資料至為明確。依法本案前述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有二日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案訴願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即為適法。如前所述,本案訴願書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付郵,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並無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事,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違法不當。況「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為商標法第五十八條所明定,而同法第十四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故本案訴願書之送達,即使不計在途期間,其交郵當日郵戳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亦不逾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綜上所陳,原告設籍於台南縣,就本案訴願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計算,應有二日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本案。雖原告於訴願書之訴願人設址欄誤繕連絡處地址「台北市○○路○○○號」,然原告之設立登記地址應為台南縣○○鎮○○路七四八之一號,在途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設籍地址為準。是,訴願決定機關誤認原告設籍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均與事實不符;從而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自屬無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請求,以維權益,並符法旨。
乙、被告主張: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逾期則原行政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本件原告因註冊第七六七○八七號「百仙金高BAESHIAN
JINGOLIANG」聯合商標評定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一四號商標評定書所為之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查該行政處分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原告,有其簽章之收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提出訴願,方為適法,矧原告係設籍於被告機關所在地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而原告之訴願書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送達被告,並經由被告轉送經濟部,此有被告之總收文戳記可稽,是本件訴願顯已逾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經濟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二、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查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七○八七號「百仙金高BAESHIANJING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其中文「百仙金高」中之「百仙」為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參加人據以評定「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相較,觀念意義上,前者似為後者之簡稱,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並無顯著差異,已足以產生混淆。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
BAESHIANJINGGOLIANG」,其中之「BAESHIAN」為「百仙」之音譯,「JINGGOLIANG」之讀音相近似於中文「金高梁」,整體予消費者之認知,為金高梁酒,亦與據以評定「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之中文讀音、意義難分軒輊,更加深一般消費者對兩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是系爭註冊第七六七○八七號「百仙金高
BAESHIANJINGGOLIANG」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相較,就二者之主要部分整體外觀予以審視及就其觀念、讀音加以判別,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六及五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查本件參加人從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一年創立之後,即生產各種酒類之「高梁酒」,計有「陳年特級高梁酒、精選高梁酒、精品特選高梁酒、金門高梁酒、特級高梁酒(即俗稱之白金龍酒)、特選高梁酒(即俗稱之黃金龍酒)、金門白干...」等各種之高梁酒,迄今已有五十年悠久之歷史,每年金門酒廠之各款酒年產量超過一千萬瓶,銷售地區除我國外遍及歐美各地,因所產之高梁酒其產品品質優良為廣大之消費者所稱道,「金門」亦成為消費者用以區別其他高梁酒之依據,「金門高梁酒」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堪認為著名之商標,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六及五三七九號判決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版之今日金門雜誌、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刊登之聯合報報導、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民生報相關報導、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國時報相關報導、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九○○○五、八九○○○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六及五三七九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七○八七號「百仙金高BAESHIANJINGGOLIANG」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與酒類商品有關聯性之中藥、藥用酒商品,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引用被告主張之理由)理由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其受雇人 余素華 收受被告所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智商0830字第九一0一0七九一0號商標評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又原告雖於訴願書地址欄記載:「設台北市○○路○○○號七樓」,然依本院卷附經濟部登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係設址於「台南縣○○鎮○○路七四八之一號」,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答辯等行為,其書狀資料均記載上址,況上開商標評定書亦係送達於台南縣上址,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即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星期一,初三春節)屆滿,但因該末日適為春節連續假日(初一至初五),依規定應以連續假日末日之次日代之,應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星期四)始屆滿三十日。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自未逾法定訴願期間。受理訴願之經濟部卻誤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致誤認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本件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及原告之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是否有違誤,於本院撤銷其訴願決定後,既尚待原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為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目前即無從逕行為准駁之判決,兩造其餘實體爭執,亦尚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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